(2015)萨商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采亚静诉被告大庆弘阔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采XX,大庆XX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萨商初字第575号原告采XX,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XX,黑龙江XX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被告大庆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XX,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XX,男,汉族。原告采XX与被告大庆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采XX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XX公司委托代理人周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采XX诉称:2003年,被告大庆XX公司在原告采XX所经营的大庆市萨尔图区XX橡胶密封件经销处采购橡胶密封件,交易后被告大庆XX公司尚欠23496元货款未给付原告采XX,原告采XX向被告大庆XX公司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大庆XX公司给付货款23496元,并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7月10日至开庭之日即2015年6月3日的利息。被告大庆XX公司辩称:对于所欠货款的金额和利息计算均无异议。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采XX举证如下:证据一、认证函一份,证明2006年,被告大庆XX公司向原告采XX处采购橡胶密封件,交易后被告大庆XX公司尚欠货款23496元未给付,2014年6月30日,原告采XX向被告大庆XX公司出具一份认证函,注明被告大庆XX公司欠原告采XX经营的大庆市萨尔图区XX橡胶密封件经销处货款23496.82元,被告大庆XX公司盖章认可。被告大庆XX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大庆市萨尔图区XX橡胶密封件经销处是个体工商户,负责人是采XX,原告采XX具备主体资格。被告大庆XX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大庆XX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6年,被告大庆XX公司向原告采XX经营的大庆市萨尔图区XX橡胶密封件经销处采购橡胶密封件,未曾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被告交易后,被告大庆XX公司尚欠原告采XX货款23496元未给付。2006年6月30日,原告采XX向被告大庆XX公司出具认证函一份,该认证函中注明截止到2006年6月30日,被告大庆XX公司欠原告采XX货款23496.82元,2014年7月1日,被告大庆XX公司在该认证函中“信息证明无误”一项中加盖被告大庆XX公司公章,并由经办人被告大庆XX公司财务人员签字确认。交易结束后,原告采XX多次向被告大庆XX公司索要拖欠货款,被告大庆XX公司均拒绝支付,现原告采XX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大庆XX公司给付货款23496元,并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7月10日至开庭之日即2015年6月3日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2006年,被告大庆XX公司在原告采XX所经营的大庆市萨尔图区XX橡胶密封件经销处处采购橡胶密封件,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该行为符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要件,双方已经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大庆XX公司应该履行合同约定给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采XX要求被告大庆XX公司支付23496元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采XX要求被告大庆XX公司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7月10日至开庭之日即2015年6月3日的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该部分利息诉请属于逾期利息,其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及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庆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采XX货款23496元,并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7月10日至2015年6月3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2元,由被告大庆XX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英林审 判 员 陈凤凯人民陪审员 关雅元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孟晨合议庭笔录时间:2015年6月5日9时30分地点:萨区法院审判长:刘英林审判员:陈风凯人民陪审员:关雅元书记员:张孟晨评议:原告采XX诉被告大庆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主审人陈风凯: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2006年,被告大庆XX公司在原告采XX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处采购橡胶密封件,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该行为符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要件,双方已经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大庆XX公司应该履行合同约定给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采XX要求被告大庆XX公司支付23496元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7月10日至开庭之日即2015年6月3日的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该部分利息诉请属于逾期利息,其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及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庆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采XX货款23496元,并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7月10日至2015年6月3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62元,由被告大庆XX公司负担。审判长刘英林:同意主审人意见。人民陪审员关雅元:同意主审人意见。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