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0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龙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431号原告龙某。委托代理人韦涛,丹阳市西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甲。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龙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涛,被告董某甲(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诉称:××××年××月,原、被告相识。当月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董某乙,现已成家。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且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董某甲书面辩称:被告与原告结婚二十几年,一直感情甚好、家庭和睦。近年来,被告患病,不能打工,又要看病,存款几乎用尽。目前被告还有86岁的母亲需要照顾;自身身体一直不好不能打工没有经济来源还需要医药费;房屋屋顶漏水需要检修;儿女成家外孙经常是被告照顾;三间平房其中一间是被告母亲的。原告一定要离婚,则净身出户,房屋所有权归被告,补贴被告母亲扶养费和被告的看病费用6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生育一女,取名董某乙,现已成家。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未得改善为由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丹阳市延陵镇庄湖村十二组的平房三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4)丹民初字第2060号民事判决书、丹阳市延陵镇宝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丹阳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形成事实婚姻关系,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能互相理解、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严重损害了夫妻间的感情。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得改善致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涉案房屋中西边一间归其所有,其他财产均不再主张,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龙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二、位于丹阳市延陵镇庄湖村十二组的三间平房中西边的一间归原告龙某所有,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均归被告董某甲所有。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其各自享有和承担。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邹 亮人民陪审员 马艳琴人民陪审员 束慧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谢 婉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