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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郭建忠、王辉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郭建忠,王辉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037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81号。代表人王民权。委托代理人刘鹭华、孙纪东,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建忠,男,1963年6月8日出生,回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王辉燕,女,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下称光大银行)与被告郭建忠、王辉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孙纪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忠、王辉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诉称,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郭建忠、王辉燕签订了一份编号为EBXM13ZY0007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贷款种类为助业房抵快贷;贷款金额为300万元,贷款期限120个月,自2013年6月13日至自2023年6月13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55%上浮25%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1875%;贷款偿还为等额还本付息;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则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同时,被告王辉燕同意以其名下所有的址在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330号2705室的房产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各方因本合同或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争议,首先应由各方协商或通过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则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此后双方已在厦门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3年6月18日依约将贷款本金300万元发放给被告郭建忠。但被告郭建忠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催讨其仍未能依约偿还所欠本息。被告王辉燕为被告郭建忠的配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郭建忠、王辉燕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43859.42元、利息44760.12元(暂计至2014年12月1日,之后以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41829元;2、若被告郭建忠、王辉燕未如期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请求法院依法以折价或拍卖、变卖等方式处分被告王辉燕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330号2705室的房产),并有权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郭建忠、王辉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建忠、王辉燕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建忠、王辉燕系夫妻,其二人于1996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13日,原告光大银行与被告郭建忠(借款人)、王辉燕(抵押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EBXM13ZY0007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郭建忠发放助业房抵快贷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的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记载的,以贷款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5%执行;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于下一年度的公历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按月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到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原告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被告王辉燕以其名下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330号2705室房产为被告郭建忠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原告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及律师费等)、行使担保权利。上述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6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郭建忠发放贷款3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23年6月18日。被告郭建忠偿还了部分款项后,自2014年3月20日起即未再依约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4年12月1日,被告郭建忠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743859.42元,利息44760.12元。原告遂诉至本院,并为此支付了律师费41829元。被告郭建忠、王辉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他项权证、支行贷款借据、客户贷款明细清单、结婚证、诉讼代理合约及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建忠、王辉燕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郭建忠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尚欠的全部贷款本金2743859.42元及相应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1829元。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郭建忠、王辉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辉燕应对被告郭建忠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若两被告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王辉燕名下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330号2705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建忠、王辉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借款本金2743859.42元及相应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1日的利息为44760.12元,之后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再上浮5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律师费41829元;二、若被告郭建忠、王辉燕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有权以被告王辉燕名下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330号2705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443元,由被告郭建忠、王辉燕共同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莹代理审判员  黄南清人民陪审员  王毓鋆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黄阿娜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