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辖终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万月鹏与临汾市海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玮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汾市海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月鹏,朱玮,连云港市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民辖终字第000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汾市海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侯马市合欢街58号。法定代表人买应江,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月鹏。委托代理人许海斌,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玮。原审被告连云港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西路156号。法定代表人王福建,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临汾市海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月鹏、原审被告朱玮、原审被告连云港市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辖初字第000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万月鹏一审诉称:2007年9月29日,朱玮、连云港市建筑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临汾市海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侯马世纪佳园住宅小区3号楼土建工程劳务和模板分包给原告。3号楼土建部分约7000平方米及附属工程,工程总造价约为521万元。该工程万月鹏已按时完工,并且已经通过验收交付。在施工期间,朱玮、连云港市建筑工程公司仅付工人生活费289.6万元,2012年12月,经万月鹏与朱玮、连云港市建筑工程公司核算,朱玮、连云港市建筑工程公司仍欠万月鹏劳务费231.4万元。2013年12月,朱玮、连云港市建筑工程公司承诺于2013年2月付180万元,余款在2014年5月前付清。但是,朱玮、连云港市建筑工程公司至今未付。故万月鹏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朱玮、连云港市建筑工程公司连带给付万月鹏工程款180万元和逾期利息;2、朱玮、连云港市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万月鹏申请追加临汾市海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要求临汾市海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被上诉人临汾市海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该公司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山西省侯马市,故本案应由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朱玮和连云港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均在本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临汾市海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临汾市海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上诉人临汾市海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曾于(2012)苏辖民终字第001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本案事实,更加方便、适当。因此,同案应该同判。2、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连云港市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在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审理中。3、本案合同履行地及施工地在山西省侯马市,因此应移送侯马市人民法院审理。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应由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或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工程实际所在地为山西省侯马市,因此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应由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驳回临汾市海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辖初字第0005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 晨代理审判员 严伟晏代理审判员 吴雪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慧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