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00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范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00546号原告范某,女,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委托代理人田树茂,系城固县文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全球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徐某甲,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原告范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实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蒋龙图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籍系陕西镇巴县人,1992年3月在镇巴县做裁缝学徒,期间认识了在镇巴县做饮食生意的被告。由于原告当时未成年,被告以介绍工作引诱原告来城固,并同居生活。1994年1月8日生养一女徐娟,1998年4月14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未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1月30日生养一子徐某乙。婚后为养育子女,双方常年在外打工,并在2008年修建了三间二层砖混结构楼房。婚后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经常与异性发生性关系,时常赌博,经常使用家庭暴力,时常殴打原告。特别是2015年3月11日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执,撕扯,被告抓住原告头发并打到在地,将原告的脑袋在地板上猛碰,又朝大腿,腹部,小便处猛踢,后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并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夺走原告身份证、手机、银行卡等物,并在公众场合扬言要打死原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原告,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徐甲,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婚生子徐某乙,由原告抚养,扶养费共同承担;3、婚后修建的砖混结构三间二层半楼房,共同分割。生活用品共同分配;4、由被告返还原告在打架中抢夺原告的身份证和工商银行卡一张(内存8400元);5、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67.9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四份。证明家庭成员信息情况。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3、城固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11页)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打伤原告后,原告进行治疗的病情。4、汉中市中心人民医院核磁共振报告单、诊断证明及汉中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发票30张共计医疗费6928.92元。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按照医嘱从城固县中医院转院到汉中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5、广东省佛山市XX镇医院发票5张共计538.5元。证明2012年7月1日被告打伤原告后,原告在佛山市XX镇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的情况;6、2015年3月11日被告打伤原告的照片15张共计7页。证明了被告使用家庭暴力打伤原告的事实。7、证人张某某当庭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被告使用家庭暴力打伤原告,原告在城固县中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是在陕西省镇巴县相识,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两人共同生活,一起奋斗,生活中虽有小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诉状中列举的离婚理由,是虚构的。事实是随着家庭生活条件的改善,原告思想腐化堕落,以打工为名在外和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被告作为男人得知此事后,忍无可忍才对原告动手的。现在原告受他人甜言蜜语欺骗,一时迷失自己,才起诉离婚的。答辩人认为两人之间是有感情的,为了两个孩子,为了家庭的完整,答辩人愿意原谅原告,不同意离婚。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中国邮政储蓄存折复印件一份及徐红顺邮政银行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从2014年元月份开始到9月26日寄给原告54000元,并通过其亲戚徐某某账户给原告40000元。同时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良好,被告对家庭承担了相应的义务。2、原告手机中国电信号码通话记录清单共计27页。证明原告多次与他人电话联系,原告有外遇。3、原告自行书写的电话号码三页。证明原告经常换电话号码。4、东莞农村商业银行综合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原告用该凭证上显示的本人号码和他人联系,有不正当关系。5、阳光交通工具意外保险单一份。该证据是2015年3月6日原告购买汽车票及附带保险单,但原告回家已经3月11日10点,证明原告回家时间是谎言。6、物证一份,男人的XX几根。证明2015年9月30日原告在家与他人发生性关系。7、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回单一份。证明2015年3月6日原告取款1000元买车票回家,原告回家时间是谎言。本院依原告申请调查的证据有:1、三里桥派出所对原告做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使用家庭暴力致其受伤的情况。2、三里桥派出所对被告做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使用家庭暴力致其受伤的情况。对原、被告提交及本院调查的证据质证及认定情况。本院依原告申请调查的第一份证据,该证据系城固县三里桥派出所对原告做的询问笔录,原告经质证无异议,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说的内容都是谎言,不予认可。调查的第二份证据,该证据系城固县三里桥派出所对被告做的询问笔录,原告经质证认为2015年3月15日被告殴打原告及看病治疗的事情是真实的,其他的内容不予认可。该两组证据是公安机关调查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本人在庭审时承认殴打原告致伤并同其到医院看病治疗的情况,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第三、四组证据,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两组证据属于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的住院诊断病历及产生的医疗费用,证明的2015年3月15日被告使用家庭暴力致伤原告后,原告进行治疗的情况,该证据证明目的与三里桥派出所对被告做的询问笔录涉及被告本人承认使用家庭暴力致伤原告的事实相一致,符合案件事实,真实可信,故应予认定;对原告方第五组证据,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属于2012年7月1日原告在广东省佛山市XX镇看病产生的医疗费发票,经审核,发票属于医院正规票据,但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原告方第六组证据,被告经质证对其第一页所粘贴两张照片,认可第一张照片、第二张不认可。第二页粘贴的两张照片不认可。第三页粘贴的两张照片,第一张认可,第二张不认可。第四至第七页照片九张,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该组证据证明的是2015年3月11日被告使用家庭暴力致伤原告的事实,与其他证据证明目的相吻合,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对原告第七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证人当庭作证的证据不是真实的,不予认可。该证据证明的是被告使用家庭暴力的情况,与其他证据的证明内容相一致,互相印证,故予以认定。被告共提交七组证据,对第一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存折中的钱用于家庭房屋装修及赔付了房屋装修时木匠摔伤的相关医疗费用,这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性质上属于家庭存款,证明的是家庭收支情况,被告扩大了该证据的证明范畴,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第二组证据,原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属于原告方与他人的电话通话清单,仅能证明通话时间及通话号码,并不能证明通话内容,不能真实的反映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第三、四、五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也认可。这三组证据分别反映的是原告方自行写的几组电话号码,东莞农村商业银行综合业务凭证,原告乘坐交通工具车票附的阳光交通工具意外保险单。三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而无其他证明力,故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六组证据,原告方经质证不予不认可。该证据属于物证,其来源不明,故不予认定;对第七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属于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回单,显示的是原告存款1000元,仅能反映该事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92年2月原、被告在陕西省镇巴县相识并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1994年1月8日生养一女徐甲,1998年4月14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原、被告常年外出打工,2005年1月30日原告回家生养一子徐某乙后,在家带孩子并料理日常家务,被告在外务工挣钱,几年后原告亦外出务工,2008年双方回家修建了三间二层砖混结构楼房,为偿还修房借款,两人外出继续务工。2013年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被告怀疑原告有不正当行为,双方发生矛盾,相互厮打,后双方矛盾缓和。2014年8月份原告回家装修房子,并将两人多年存款95000元取出用于装修房屋及其他开支,随后原告外出务工,孩子由被告方家人照顾。期间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2015年3月11日,原告从外地务工回家,同被告商量女儿婚姻事宜时,被告认为原告欺骗自己,为小事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用右手揪住原告的头发,用左拳乱打原告身体,其子徐智勇看见后找亲友劝架,亲友劝架完毕准备回家吃饭开门时,原告趁机出门要走,被告见状抓住原告头发,原告反抗,被告将其按倒在地,用右脚在原告脖子及身体上乱踩,后在亲友劝阻下才停止,被告拿走原告的身份证和工商银行卡一张,卡内存款8400元。当晚原告感觉身体不适,遂在被告亲属的陪同下到城固县中医院进行治疗,经初步诊断为原告右侧头皮血肿,左膝部软组织挫伤,遗嘱要求住院治疗,原告住院五日,身体伤情并未恢复,怕被告对其继续实施暴力行为,为躲避被告遂出院在外居住修养,被告支付了该院的相关费用。期间原告仍感左膝不适,遂到汉中市中心医院、汉中市三二0一医院、汉中市名元骨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膝关节挫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原告在医院门诊看病期间产生医疗费用共计5011.92元。原告至今未曾回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其子徐智勇一直由被告方照顾。2015年3月25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徐甲,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婚生子徐某乙,由原告抚养,扶养费共同承担;3、婚后修建的砖混结构三间二层半楼房,共同分割。生活用品共同分配。4、由被告返还原告在打架中抢夺原告的身份证和工商银行卡一张(内存8400元)。5、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67.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城固县公安局三里桥派出所报警,该所当天对原告做了询问笔录,2015年5月21日对被告徐某甲做了询问笔录,该笔录中载明被告承认使用家庭暴力致伤原告的情况。另查明,原告陪嫁物品:被子一床,标志牌缝纫机一台。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城固县博望镇东寨村的三间二层半楼房一栋、立马电动车一辆、沙发一套3个,长虹电视机一台,夫妻共同存款2015年3月11日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从原告处拿走的工商银行卡一张内存有8400元存款。原、被告修房时向原告之妹借款2000元至今未予偿还,无其他债权债务。本案在庭审结束后原告以被告家庭贫困,父母年老体弱多病,长女处于婚假状态,小儿年幼的情况均需经济方面的帮补等原因于2015年6月19日向法庭提交申请,申请1、婚生子徐某乙的抚养权原告主动放弃,由被告徐某甲扶养,抚养费以夫妻共同财产三间二层半楼房及交通工具、家具、电器属于原告部分的财产折抵;2、夫妻共同存款8400元的银行卡已让被告徐某甲拿走,属于原告的份额部分做为女儿徐甲的陪嫁款项,原告主动放弃,具体钱款由被告徐某甲支配;3、家庭共同债务2000元,是原告借其妹范广美的,具体由原告自行偿还,与徐某甲无关;4、被告致伤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原告主动放弃,自行承担。5、诉讼费300元,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夫妻家庭地位平等,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用暴力手段残害妇女。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生养女儿徐甲后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感情尚可,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但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互相猜忌,不能妥善化解,丧失了婚姻信任基础,致使夫妻感情不断恶化。特别是双方在女儿谈婚论嫁时,为家务琐事爆发矛盾,被告以粗暴的方式殴打原告致其受伤,致使原告不敢回家居住。被告的行为使原告身体上和精神上遭受到了打击,损害了其身体健康和人格尊严,并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后果,其行为符合使用家庭暴力的范畴。且双方经调解无和好可能,现在仍然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自愿申请主动放弃儿子徐某乙的抚养权,要求被告扶养的请求。因婚生子徐某乙一直由爷爷奶照顾,原、被告常年在外务工照顾较少,且本人亦愿意和被告徐某甲一起生活,故徐某乙由被告扶养更有利于其生活和教育。原告申请抚养费以夫妻共同财产三间二层半楼房及交通工具、家具、电器属于原告部分的财产折抵。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申请夫妻共同存款8400元的银行卡已让被告徐某甲拿走,属于原告的份额部分做为女儿徐甲的陪嫁款项,原告主动放弃,具体钱款由被告徐某甲支配。家庭共同债务2000元,具体由原告自行偿还。被告致伤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原告主动放弃,自行承担。诉讼费原告自行承担的要求。性质上属于原告主动放弃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原告对自己不忠,有过错的抗辩理由,因缺乏证据佐证,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涉及到本案原、被告财产方面的其他问题,如双方有新证据可另案起诉。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范某与徐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徐某乙由被告徐某甲抚养,抚养费以夫妻共同财产三间二层半楼房及生活用品、交通工具、家具、电器属于原告部分的财产折抵。被告范某享有探视权。三、夫妻共同存款人民币8400元已由被告保管,原告主动放弃,具体钱款由被告徐某甲支配。夫妻共同债务2000元由原告承担。四、原告产生的医疗等费用,原告主动放弃,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范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蒋龙图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亚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