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一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钟志萍与刘荣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志萍,刘荣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一初字第443号原告钟志萍,居民。委托代理人罗新宇,娄底市娄星区乐坪办事处蜜蜂居委会居民。委托代理人何之海,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荣国,居民。委托代理人谢伟华,涟源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钟志萍与被告刘荣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振雄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6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钟志萍的委托代理人罗新宇、何之海、被告刘荣国均的委托代理人谢伟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钟志萍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之海、被告刘荣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志萍诉称,原、被告协商共同参与竞买娄底市××钢××市场内17间门面,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了《联合竞买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1号门面,被告购买2-17门面,由原告参与竞拍事宜。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湖南飞龙拍卖有限公司签订了《竞拍协议》并交付竞买保证金80000元,经网上公开拍卖,以751040元成交竞买到娄底市××钢××市场内17间门面,原告竞买到的1号门面成交价为37200元,被告竞买到的16间门面成交价合计为713840元。原告交的80000元保证金扣除拍卖佣金后剩余的42448元转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成交价款,其他的成交价款708592元由被告交付。后因涟钢大市场职工的阻拦,竞到的17间门面不能过户。经协商,原、被告将竞买到的17间门面退给涟钢大市场,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取的成交价款751040元退还给原、被告,另由涟钢大市场管理处补偿原、被告130000元。上述款项均由被告领取,其中有91328元应归原告所有,但被告将原告应得的部分非法占有,拒绝返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91328元,并由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原告钟志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资料。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二、被告的身份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三、原、被告签订的《联合竞买协议》。拟证明原、被告联合竞买涟钢大市场内17间门面的事实。四、涟钢大市场门面拍卖公告。拟证明目的同上。五、竞买协议书。拟证明目的同上。六、竞买保证金缴纳凭证。拟证明原告交付保证金80000元。七、拍卖成交确认书。拟证明原、被告以751040元竞买到涟钢大市场内17间门面,拍卖佣金为37552元。八、关于部分交易价款划转的函。拟证明原告所交的保证金80000元,扣除拍卖佣金37552元,余款划转至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九、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邵中执字第37-5号执行裁定书。原告竞拍到标的号17号门面,成交价为37200元,被告竞拍到标的号1-16号门面,成交价713840元。十、补偿协议书。拟证明涟钢大市场管理处补偿原、被告130000元。十一、划拨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在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领取拍卖成交价款751040元。十二、被告的领据。拟证明目的同上。被告刘荣国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四、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参与竞卖是原告一人,竞买到17间门面后找到被告,为了方便过户补签了证据三。被告刘荣国辩称,参与竞买是原告一人的行为,原告竞买到17间门面后无钱缴纳成交款才将16间门面转让给被告,且原告承诺门面是可过户的,现门面无法过户,拍卖佣金应由原告承担,补偿费用是补偿被告的利息,且被告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支出的费用与原告未结算,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荣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原告钟志萍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七、八、九、十、十一、十二,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钟志萍提交的证据三、五、六,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根据案情综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11日,原告钟志萍与湖南飞龙拍卖有限公司就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拍卖的娄底市娄星区涟源钢铁大市场内17间门面签订了竞买协议,并交纳保证金80000元。次日,原告钟志萍在邵阳市产权交易中心通过网络公开竞价以751040元竞得娄底市娄星区涟源钢铁大市场内17间门面,原告钟志萍交的80000元保证金扣除拍卖佣金37552元,余款42448元转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成交价款,还有成交价款708592元限期3天交付。原告钟志萍未按期交款,事后通过中间人找到被告刘荣国,双方协商签订了联合竞买协议,竞拍到标的号17号门面归原告钟志萍所有,成交价为37200元,竞拍到标的号1-16号门面归被告刘荣国所有,成交价71384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刘荣国将余款708592元交到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由被告刘荣国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联系处理后续事宜,后所竞买到的门面因故无法过户。2014年7月2日被告刘荣国与涟源钢铁大市场管理处协商,原、被告竞得的17间门面退给涟源钢铁大市场管理处,由涟源钢铁大市场管理处补偿130000元。同日,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收取的价款751040元(包括原告钟志萍交纳的保证金余款转成交价款42448元与被告刘荣国交纳的708592元)亦退还原、被告,上述款项合计881040元均由被告刘荣国领取。原告钟志萍知情后找被告刘荣国索款未果,2015年4月20日,原告钟志萍向本院起诉。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联合竞买协议》是否有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合竞买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在竞买过程中,交纳拍卖佣金37552元,应视为原、被告共同交纳,双方支出37552元,得到补偿130000元,两品后实际收益92448元。对原、被告的投资均返还,对收益应以出资比例参与分配。原告钟志萍出资80000元,应得收益9378元,被告刘荣国出资708592元,应得收益83070元。被告刘荣国领取退还的成交价款及补偿款881040元,对原告钟志萍出资的80000元及应得收益9378元,被告刘荣国应予返还与支付。被告刘荣国称“拍卖佣金应算原告钟志萍的损失,补偿的13万元是补偿被告刘荣国出资的利息及被告刘荣国的损失未与原告钟志萍结算”的抗辩意见,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荣国给付原告钟志萍人民币8937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钟志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3元,减半收取1041.5元,由被告刘荣国负担1015元,其余由原告钟志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员 彭振雄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超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