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澄法凤西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伍德坤与被告李和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德坤,李和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凤西民初字第111号原告伍德坤委托代理人未莹被告李和锦原告伍德坤诉被告李和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美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德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未莹、被告李和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德坤诉称:2014年10月7日10时40分左右,被告李和锦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华富华沙园7巷自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华沙园7巷5号前时,碰撞行人伍德坤,造成原告伍德坤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日被送至澄海仁济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科雷氏粉碎骨折;2)腰4椎体爆裂骨折并脊髓损伤;3)左胸第7肋骨骨折,住院9日,于2014年10月16日出院。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查明事故原因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并未依法为肇事车辆投保交通强制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严重伤害,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33.50元(待鉴定结论出来后再作变更);二、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开庭审理时,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6726.71元(其中,医疗费597.99元;护理费7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350元;康复费2000元;交通费450元;残疾赔偿金3850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伍德坤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伍德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案经过;3、病历材料原件1份,证明原告住院诊断的情况;4、医院收费票据、发票原件1份4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5、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500元的事实。被告李和锦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当庭辩称:我已医好原告,我有垫付原告住院期间部分医疗费约1万多元,原告所诉的尚存医疗费597.99元我不清楚。除了上述医疗费之外,我没有给付原告其他费用,原告要凭良心,我目前经济困难,无法赔偿原告。被告李和锦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康复费、护理依赖等项目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316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伍德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Ⅸ级(九级)伤残和Ⅹ级(十级)伤残各1处;评定其伤残评定后无需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营养期评定为90天,建议营养费1350元;评定其护理期为伤后69天。建议其伤后住院治疗期间9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康复前期6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其已经医好原告,而且其对原告发生这些医疗费不清楚,其无需再付这些费用。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其不应该承担鉴定费。原、被告对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均没有异议。本院查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而出具的,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因没有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采信。对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0月7日10时40分左右,被告李和锦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汕头市澄海区澄华街道华富村华沙园7巷自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华沙园7巷5号前时,碰撞行人即原告伍德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澄海仁济外科门诊部住院治疗及在汕头市澄海区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经澄海仁济外科门诊部诊断:1、左科雷氏粉碎骨折;2、腰4椎体爆裂骨折并脊髓损伤;3、左胸第7肋骨骨折;4、胆囊结石;5、脂肪肝。原告住院9日后要求转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6日出院,住院期间部分治疗费用由被告垫付。出院后,原告继续到汕头市澄海区人民医院、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及东莞仁康医院检查治疗。检查治疗费用为597.99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康复费、护理依赖等项目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伍德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Ⅸ级(九级)伤残和Ⅹ级(十级)伤残各1处;评定其伤残评定后无需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营养期评定为90天,建议营养费1350元;评定其护理期为伤后69天。建议其伤后住院治疗期间9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康复前期6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600元。另外,被告未依法为肇事车辆投保交通强制险。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宗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李和锦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伍德坤无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理由充分,可予照准;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告作为事故全部责任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本宗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依照法定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住院期间医疗费部分已由被告垫付,剩余部分根据上述认定的收费收据及发票,计为597.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请求按每天100元计算,可予照准,为100元×9(天)=900元。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为1350元。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住院治疗期间9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康复前期6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确定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按每人每天140元计,出院后按每人每天90元计,为140元×9(天)×2(人)+90元×60(天)×1(人)=7920元。5、交通费:鉴于原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与居住地方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按每天50元计,为50元×9(天)=450元,可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被评定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评残时年满65周岁,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15年计算。根据广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1元/年的标准计,为11669.31元×15(年)×(20%+1%)=36758.33元。7、康复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为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予支持,酌情确定为11000元。9、司法鉴定费:2600元。以上1至8项合计60976.32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共2847.9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共58128.3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故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0976.32元。原告请求被告李和锦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理由成立,可予支持。被告李和锦辩称其已医好原告、对原告主张医疗费不清楚的意见,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鉴定费是受害人为恢复权利、减少损失而支出的费用,自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被告关于其不用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和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伍德坤各项经济损失共60976.32元。二、驳回原告伍德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元减半收取734元、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伍德坤承担受理费72元、鉴定费255元,被告李和锦承担受理费662元、鉴定费2345元。原、被告各承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述鉴定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所承担的鉴定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美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谢丽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