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江法民一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黄旅新与黄志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旅新,黄志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一初字第55号原告黄旅新,男,汉族。被告黄志雄,男,汉族。原告黄旅新诉被告黄志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旅新、被告黄志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旅新诉称,他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9月26日,被告以其朋友搞建筑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他借款人民币5500元,期限一个月,并由被告亲笔签名写下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他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迫于无奈,他只有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共计人民币5500元给原告及从起诉之日至还清全部借款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黄志雄辩称,因他的朋友巫永平从事建筑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他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5000元,双方约定借用1个月,月息1角,1个月的利息为人民币500元。当时他已与原告讲明借款人是巫永平,他只是担保人。原告也是将借款交给巫永平。借条是原告叫他写的。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旅新与被告黄志雄是朋友。2014年9月26日,被告黄志雄以其朋友从事建筑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黄旅新借现金人民币5000元。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应于2014年10月31日还清;借款利息按月息1角计算,1个月的借款利息为人民币500元。被告黄志雄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黄旅新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黄旅新人民币伍仟伍佰元(5500元),到10月31日还清(2014年9月26日)(期限一个月)。超一天罚伍拾元。今借人:黄志雄2014、9、26。”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志雄未还款,经原告黄旅新多次催收未果。2015年1月7日,原告黄旅新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黄志雄作了上述答辩。原告黄旅新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黄旅新的身份证,证明原告黄旅新的诉讼主体资格。2、梅州市梅江区金山街道办事处东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黄志雄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黄志雄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认为他现居住在梅松路44号蕉岭监狱宿舍,并不是梅松路38号。对第3份证据无异议,《借条》是他本人所写。被告黄志雄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手机短信内容两张,证明他的朋友巫永平向他借款1300元,向原告借款5000元,合计6300元,至今没有归还借款。2、手机录音,证明开庭前巫永平来电话称其会将借款还给他和原告。原告黄旅新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他是将钱借给被告,借条也是被告出具给他的。至于与被告一起来拿钱的“阿巫”他不认识。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他不认可。庭审中,原告黄旅新表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付利息,放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500元中500元利息款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黄志雄向原告黄旅新借款人民币5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原告黄旅新提供有被告黄志雄于2014年9月26日出具的《借条》原件,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黄旅新表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付利息,放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500元中500元利息款的请求。原告的上述意思表示合法、自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志雄应当将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归还给原告黄旅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被告黄志雄还应当从2015年1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时止,按实欠借款本金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黄旅新。被告黄志雄主张是其朋友巫永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其只是该借款的担保人,因未能提供足以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雄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给原告黄旅新。二、被告黄志雄应当从2015年1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时止,按实欠借款本金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黄旅新。三、驳回原告黄旅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黄志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晓军审 判 员 卓慧萍人民陪审员 肖 威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钟 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