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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1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闫浩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龚丽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闫浩,龚丽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8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1321571-4,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上海东路199号2幢105、106、301-306室、3幢119-122室。负责人卢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倩倩,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浩。法定代理人闫建华,男,1978年5月17日生,汉族,系被上诉人闫浩父亲。委托代理人王玉国,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丽芬。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太仓公司)与被上诉人闫浩、龚丽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4)太沙民初字第00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18时17分左右,龚丽芬驾驶苏E×××××小型轿车行驶至太仓市璜泾镇新联村33组处村级道路由北往南行驶,车左前部与由西往东步行横过道路的闫浩相碰撞,致使闫浩倒地受伤,苏E×××××小型轿车损坏。2013年6月8日,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太公交认字(2013)第0705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当事人龚丽芬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对路面动态疏于观察,遇情况措施不力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龚丽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浩受伤后被送往太仓市璜泾镇人民医院治疗,后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苏州大学附属儿童医院等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4953.78元。在闫浩治疗期间,龚丽芬垫付了2.9万元,平安太仓公司垫付了1万元。2014年5月28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理了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对闫浩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7月2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闫浩因交通事故致双肺挫伤,创伤性血胸,肝挫伤,骨盆骨折,呼吸衰竭,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90天、护理90天。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赵国强,赵国强与龚丽芬系夫妻关系。该车向平安太仓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保险的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上述事实,由闫浩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历、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及闫浩的代理人、龚丽芬、平安太仓公司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原审原告闫浩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各原审被告赔偿闫浩损失125298.37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2、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龚丽芬向平安太仓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即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平安太仓公司对闫浩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闫浩提供的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虽属单方委托鉴定,但该鉴定机构有鉴定许可证,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平安太仓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依据不充分的情形,因此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赔偿的项目与金额,闫浩方补充提供了太仓市璜泾派出所证明闫浩父亲于2006年7月开始居住太仓,则随同父亲生活的闫浩也可按太仓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闫浩主张医疗费金额45722.37元,平安太仓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充分的依据,原审法院据实际票据确认44953.78元。闫浩主张的住院伙食费按住院天数20天,每天18元计算,确定为360元。闫浩主张的营养费,按鉴定意见,每天可按20元计算,确定为1800元。闫浩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发票,采纳平安太仓公司的意见,确定为200元。闫浩主张的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均属合理,予以认定。综上所述,闫浩的损失为124189.78元。平安太仓公司提出闫浩也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但原审法院认为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妥,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龚丽芬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龚丽芬及平安太仓公司预付的部分应予以返还或扣除,为避免诉累,龚丽芬垫付的部分由在保险公司给付闫浩的金额中直接支付。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闫浩医疗费等损失114189.78(已扣除垫付的10000元)。二、驳回闫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支付闫浩85189.78元,支付龚丽芬29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3元,由闫浩负担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担561元。上诉人平安太仓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鉴定人应出庭作证。在一审中,平安太仓公司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结论提出了两个有依据的异议,即鉴定报告未载明骨盆骨折的影像,致使上诉人不能查明伤情和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未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也未理会平安太仓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未查明受害人受伤的两个原因,一是交通事故责任,二是监护人监护不力的责任。本案伤者闫浩在事故发生时年仅3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应有监护义务。闫浩系突然横穿马路,造成机动车驾驶员难以避让。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是导致闫浩受伤的主要原因。保险公司仅应在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范围内进行赔付,一审判决结果扩大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3、一审中,受害人一方举证的派出所证明只能证实闫浩的父亲闫建华在事故发生前在太仓居住满一年,不能证实闫浩本人也在太仓居住满一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根据上诉在二审期间对闫浩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改判按照江苏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且重新划分事故责任,判令平安太仓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闫浩答辩称:1、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报告有重大瑕疵。2、判决城镇标准符合客观事实。3、并无证据推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龚丽芬答辩称:事故发生在乡下的道路上,路的宽度大概可供一辆汽车和一辆自行车并排行驶,如果两汽车会车,则一车偏向一侧可以让来车通过。当地并无摄像头,龚丽芬驾车在路上行驶时有个小孩窜出来,撞到其车头部。但是没有看到从是从哪里出来的。龚丽芬下车看到其父将他抱在手里。当时是下午6点多,路上没有斑马线,天也不太黑。请法院依法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平安太仓公司向本院提交由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璜泾中队盖章出具的《证明》和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委托书一份,《证明》上载明该中队在本起事故发生后系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而没有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相关鉴定;鉴定委托书上的“委托方”一栏内写有“璜泾中队”字样并加盖了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欲证明一审期间出具鉴定报告的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并非合法的受委托鉴定单位,原审存在鉴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闫浩一方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委托主体为何并不影响本案中司法鉴定结论的效力,因为关键在于鉴定单位有无相应资质,而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是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由具有资格的人员适用国家规定的标准得出了鉴定结论,系合理。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向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璜泾中队调取事故现场照片和交警部门在调查本起事故时向龚丽芬、闫建华制作的调查笔录。上诉人平安太仓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根据事发地照片和闫建华在笔录中的陈述,事发时,闫家正对着马路的大门敞开,受害人家长明知存在危险,也未采取关门等措施防止小孩出门横穿马路。3岁孩童有好动的天性,其随意走动并无过错。但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孩童基本的安全成长的权益,故照片和调查笔录可以证实监护人的过错对闫浩之受伤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闫浩一方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照片和调查笔录均反映出事故发生地系乡间小路,机动车在该路段行驶,应有十分注意行人安全的义务,闫浩并无事故责任,监护人亦无责任。被上诉人龚丽芬对照片和调查笔录均未发表质证意见。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闫浩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伤情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记载,该鉴定的委托单位为“太仓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而非“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璜泾中队”。故二审期间,上诉人平安太仓公司举证的由太仓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璜泾中队出具的关于该中队系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而非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相关伤残等级鉴定的《证明》并不足以证实交警部门委托鉴定存在程序违法。一审起诉前,接受太仓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的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是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由其对闫浩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平安太仓公司亦未在诉讼中提出上述司法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鉴定机构或其人员不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证据。由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鉴定结论,依法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平安太仓公司在一审中报告未载明骨盆骨折的影像致使平安太仓公司不能查明伤情的异议和重新鉴定的申请,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的“检案摘要”部分之记载,该鉴定所依据的基础材料系病历、CT片等治疗期间形成的医学书证,鉴定结论是在鉴定人员阅读、分项相关病历材料的基础上作出的,并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鉴定结论必须将其所依据全部病历资料予以附录。上诉人的该项异议不足以反驳或者推翻《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平安太仓公司关于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基于同样的理由,本院对平安太仓公司要求在二审中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交警部门作为交通执法部门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专业机关,其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具有相当的专业性和权威性。《事故认定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依法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太仓交警部门就本起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龚丽芬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关于避让横穿马路的行人之规定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而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即对造成本起事故存在全部的原因力。事故现场照片显示,事发乡间道路的一侧为住宅,另一侧为农田,路面较窄。在乡间狭窄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十分注意观察路面,特别是在驶过民宅时,更加应当注意避让进出大门、横穿窄路的居民。居住在路边民宅内的孩童走出自家门口,走上乡间道路时,其仍然处于自身惯常的生活区域。法律并不苛求其监护人对孩童寸步不离或让靠道路一侧的住宅大门时刻保持紧闭并将孩童的活动区域限制在屋内。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实闫浩的监护人就该起事故及其损害结果之发生存在过错。对上诉人平安太仓公司关于闫浩的监护人应当承担部分事故责任或因监护人过错而应当减轻侵权人及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起事故受伤的闫浩在事故发生时尚不满3周岁,其并不具备独立生活的能力,应由其监护人的养育、管教。本起事故发生后,其父闫建华从路边民宅内跑出救助闫浩的事实,也可以从侧面佐证闫浩系随父亲闫建华在太仓共同生活。故一审期间,受害人一方举证的由太仓市公安局璜泾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在证实闫建华长期在太仓市璜泾镇新联村居住的同时,也达到了证实闫浩在事故发生前太仓市居住、生活满一年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据此,对上诉人平安太仓公司关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闫浩在城镇生活满一年故不应当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其残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平安太仓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郭 锐代理审判员 姚 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维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