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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二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与林贤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林贤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二初字第1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5959599-1。住所地修水县义宁镇凤凰山路**号。负责人王添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余强,该支行部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胜凯,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林贤玉,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诉被告林贤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强、张胜凯及被告林贤玉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授权被告40000元额度自助借款。2013年10月10日,被告自助借款4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0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596元,合计425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2年12月初,其姐夫带领修水县民政局干部黄**到其家中,想借其农村户口办理三农贷款。开始并不同意,后来在不断劝说下,知道黄**系其姐夫远房亲戚,同时和其姐夫的战友是朋友,加上原告员工张胜凯不断劝说只是挂个名,其姐夫不符合贷款条件,才勉强答应。所有贷款手续都是由张胜凯一手操作,具体情况一无所知,只在一些纸上签了字,其妻子的字也是由其代签,张胜凯补上其妻子的身份证号。真正贷款是黄**在用,利息也由黄**支付。2014年7月,张胜凯找到其姐夫,称让其一道去找黄**讨债,这时才知道黄**在2014年5月因病去世。在张胜凯多次要求下,其一道去黄**家中催款无果。在整个贷款过程中,张胜凯伙同黄**至其受骗,自始至终未用过一分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信息、担保人黄**身份证及收入证明书、担保承诺书复印件;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利息计算表。被告对1无异议;对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其本人贷款。被告未举证。结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8日,被告林贤玉向原告申请40000元农户小额贷款,并于2012年11月30日在原告处办理一张6228410930219750018号银行卡。2012年12月6日,被告林贤玉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授权被告6228410930219750018号银行卡40000元额度自助可循环借款,借期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每笔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归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担保人黄**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12月9日,原告自助借款40000元,并于2013年10月9日自助归还40000元。2013年10月10日,原告又自助借款40000元,月利率6.5‰,到期日为2014年10月9日。借款到期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应支付利息4047元(40000元×6.5‰/月×12÷360日×467日),原告收取利息1451元,余欠利息2596元。2014年5月,担保人黄**去世,原告放弃对担保人追偿的权利。因被告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林贤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建立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林贤玉已构成合同相对人即借款人。6228410930219750018号银行卡,自2012年11月30日登记在林贤玉名下并被用作借款使用,故林贤玉应对借款行为后果负责,即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4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25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林贤玉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林贤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利息2596元,共计人民币42596元。案件受理费865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被告林贤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晓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济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