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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邹坡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坡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平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坡,男,1991年6月13日生于山东省平原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平原县前曹镇。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有病未羁押),次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平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坡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传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9时左右,被告人邹坡驾驶鲁NGW3**号轿车沿平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3公里541米处(龙门驾校门前)时,撞上前方顺行骑电动车的赵某某,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后,被告人邹坡让路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邹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邹坡已赔偿被害人赵某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110接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人姜某某等的证言,平原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平原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坡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平原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鉴于被告人邹坡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委托他人报警,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且被告人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其赔偿行为已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不予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洪安审 判 员  袁 帅人民陪审员  张红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德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