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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执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中宣与被执行人福建省建阳市南平区童游街道新岭村贵口第五村民小组物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潭执字第649号申请执行人陈中宣,男,200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法定代理人黄贵英,女,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系申请执行人陈中宣的母亲。被执行人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某村贵口某村民小组,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代表人XXX,组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潭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执行人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某村某村民小组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尚未支付的土地补偿费21109.90元,案件受理费164元,执行费217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某村某村民小组所有的收入21490.9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曾冬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范正刚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