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白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与巫道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巫道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1149号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鲁传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家涛,男,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公司员工。被告巫道飞,男,199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李凡,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恒财富公司)与被告巫道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海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恒财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家涛,被告巫道飞的委托代理人李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恒财富公司诉称,秦洪涛曾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25313.6元。合同签订后,秦洪涛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后秦洪涛将此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借款协议》中的剩余本金、利息及因被告违约产生的违约金及罚息一并转让给原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1解除《借款协议》;2、被告归还借款本息11509.59元;3、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其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罚息;4、被告支付原告为索要欠款产生的费用1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巫道飞辩称,本案的借款期限没有到,原告无权起诉。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借款采取网上转账的方式,秦洪涛只转款2万元给被告。因此,借款本金是2万元,不是25313.6元,5313.6元系原告将利息计入了本金。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没有违约,不应该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被告共偿还原告16期借款本息,其中13笔共计15461.29元是通过转账方式偿还的,另有三笔是以现金方式存入原告账户。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与案外人秦洪涛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一、借款信息:被告向秦洪涛借款25313.60元,月还款本息数额1189.33元,还款分期月数24个月;每月16日偿还;还款起止日期: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二、付款方式:网上银行汇款;三、本协议签署后,在扣除代替被告应交纳给北京恒昌德盛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审核费、被告恒昌利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服务费、北京恒昌汇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顾问费、北京恒昌惠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咨询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咨询费、审核费、顾问费及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被告与上述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四、本息偿还方式:被告必须按约足额偿还秦洪涛借款本金和利息,还款日为每月30日,若遇到天数不足30天的月份,还款日为应还款当月的最后一日;五、违约规定:逾期违约金:如未按照规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2、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若被告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如果被告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秦洪涛有权提前终止协议,被告应在终止协议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因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将由被告承担。次日,秦洪涛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2万元借款。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12月25日、2014年1月20日、2月17日、3月25日、5月16日、6月18日、7月24日、8月8日、9月10日、10月16日、12月22日、2015年1月16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归还了当期借款本息。另外,被告通过现金的方式偿还了2013年10月的借款本息。2015年3月10日,秦洪涛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秦洪涛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书面通知了被告债权转让事宜。因被告未偿还余下的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户名为巫道飞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借款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秦洪涛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原告便取得了秦洪涛对被告的债权。秦洪涛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数额是25313.60元,但秦洪涛只给被告转款2万元。原告称25313.60元是秦洪涛替被告支付的审核费、服务费、顾问费、咨询费。原、被告对借款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审核费、服务费等,原告可以同时主张,但原告主张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审核费、服务费等总额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因此,秦洪涛实际借款给被告的金额是2万元。被告辩称通过转账的方式偿还13期本息,另有3期是通过现金偿还的,因原告只认可现金偿还的只有1期,被告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共偿还14期本息,其中每期应偿还本金833.33元(20000÷24),被告已还本金共计11666.62元(833.33×14),还剩8333.38元本金未偿还。秦洪涛与被告约定如果被告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秦洪涛有权终止协议,并要求被告在终止协议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被告未偿还2013年4月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已经逾期超过15天。因此,对于被告借款期限没到且没有违约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秦洪涛与被告约定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而产生的调查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代理人从北京到成都处理本案,会产生一定费用,其主张索要欠款产生的费用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秦洪涛与被告巫道飞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合同编号:860282011603)。二、被告巫道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333.38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三、被告巫道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催收借款产生的费用1000元。四、驳回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许春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