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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徐新春与王海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新春,王海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084号原告徐新春。被告王海牛。原告徐新春诉被告王海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新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新春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购车,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款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被告王海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王海牛向原告徐新春出具了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的借条,案外人唐某某以见证人身份在借条中签名。借条载明:“今借到徐新春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借款人:王海牛,见证人:唐某某,2013.11.11”。2014年12月29日,原告以索款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既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可,亦是对债务数额的确认。借条中明确载明“借到”款项,在债权人未提出合理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借款已实际交付。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债权。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新春支付借款人民币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王海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谈洪轩人民陪审员  汪利群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亚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