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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特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康海清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康海清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特字第00013号申请人康海清。申请人康海清申请宣告康健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现查明,被申请人康健,男,1973年7月2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南大街199号1幢402室。申请人康海清诉称,康健于2006年4月7日上班时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为颅脑损伤后左侧单瘫,评定为七级伤残,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轻度面瘫,评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使得康健半身不遂、行走不便,其因后遗症于2012年1月2日爬楼梯时再次摔伤,治疗至今病情虽基本稳定,但失忆失语,不能独立行走,无行为能力,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要专人照顾。现申请宣告康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依法指定康海清为其监护人。经本院委托,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康健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者康健罹患脑器质性痴呆(重度),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另查明,申请人康海清与刘欣云育有一子康健、一女康冬梅,康健曾于1999年、2009年登记结婚,后经法院调解离婚。其与前妻吴蔚于1999年12月育有一女康安琪,刘欣云、康冬梅也当庭或通过书面方式表示认可康海清的申请事项,对康海清担任康健的监护人亦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康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康海清为康健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范纪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蔡 栋第2页共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