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科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52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李继承,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溦、书记员杨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继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青羊区某宾馆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经鉴定,净重0.4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贩卖给陶某某后,被民警现场挡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张某某身上查获毒资300元,并从陶某某处查获该冰毒。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照片,称重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照片,指认称重照片,赃款照片、指认照片,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无前科、系初犯,刚成年,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证据无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指控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涉案毒品、毒资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二、本案中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润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丁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