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沈煜韬、周菊华等与上海市奉贤区奉浦社区办事处、上海市奉贤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永兴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1122号原告沈煜韬。原告周菊华。原告沈炜。原告曹艳。原告沈逸冰。法定代理人沈炜,系沈逸冰父亲。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奉浦社区办事处。负责人周华。被告上海市奉贤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卫玉龙。第三人王永兴。本院在审理原告沈煜韬、周菊华、沈炜、曹艳、沈逸冰诉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奉浦社区办事处、上海市奉贤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和第三人王永兴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煜韬、周菊华、沈炜、曹艳、沈逸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屠朝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严文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