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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申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武安市马家峧协力建筑石料用灰岩矿、李俊芝等与焦振海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武安市马家峧协力建筑石料用灰岩矿,李俊芝,宋光明,焦振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民申字第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安市马家峧协力建筑石料用灰岩矿,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淑村镇马家峧村西。负责人李俊芝。委托代理人杨彦军、连金山,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俊芝。委托代理人杨彦军、连金山,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光明。委托代理人杨彦军、连金山,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焦振海。再审申请人武安市马家峧协力建筑石料用灰岩矿、李俊芝、宋光明与被申请人焦振海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武民初字第00827号民事判决和本院作出的(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武安市马家峧协力建筑石料用灰岩矿、李俊芝、宋光明申请再审称,1.武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武民初字第00827号民事判决和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87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不应当偿还再审被申请人投资款和承包费。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2.一审法院违法缺席审理,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申请回避、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的规定。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申请人为接诉讼时效而伪造证据。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武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武民初字第00827号民事判决和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874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焦振海起诉时依据的是武安市马家峧协力建筑石料用灰岩矿、李俊芝、宋光明为其出具的欠据,该欠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欠款的事实,再审申请人应当承担还款的责任。至于再审申请人称双方承包事宜未经结算的问题,因其在一审时未提出反请求,所以原审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称一审法院违法缺席审理,剥夺了其申请回避、抗辩等诉讼权利的问题,再审申请人称因病在外地医治无法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本案缺席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关于本案是否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再审申请人一审未就时效问题提出抗辩,二审期间又无新的证据证明焦振海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对再审申请人所提此项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武安市马家峧协力建筑石料用灰岩矿、李俊芝、宋光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安市马家峧协力建筑石料用灰岩矿、李俊芝、宋光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俊英审判员  左建阔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雅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