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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初字第0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明祥与庄亚州、李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祥,庄亚州,李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0720号原告陈明祥,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大富,连云港市赣榆区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亚州,居民。被告李健,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顺华,居民,(系被告庄亚州母亲)。原告陈明祥与被告庄亚州、李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4月13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祥的委托代理人李大富、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祥诉称,2011年3月11日,被告以经营渔船办网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每日按100元收取滞纳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归还借款责任。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庄亚州、李健辩称,借款属实,二被告实际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案外人高顺华和被告庄亚州、李健共同向原告陈明祥借款70000元,由案外人高顺华和被告庄亚州、李健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陈明祥持有;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约定逾期每日按100元收取滞纳金。后经原告追要未果。现原告陈明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庄亚州、李健辩称,借款属实,二被告实际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借条等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案外人高顺华和被告庄亚州、李健向原告陈明祥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陈明祥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其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庄亚州、李健辩称,借款属实,二被告实际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因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二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陈明祥要求被告庄亚州、李健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亚州、李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明祥支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庄亚州、李健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秦 磊代理审判员 张 曼人民陪审员 孟祥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珊珊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