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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与谢民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谢民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758号原告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宜州市庆远镇二桥路**号。法定代表人施胜健,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兰卫革,该行资产风险部经理。被告谢民军。原告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谢民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馨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在本院洛东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浩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兰卫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民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2年12月18日,被告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原告下属单位洛东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利率为年息6.15%,上浮20%。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分期还清本息。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谢民军未按合同期限约定归还贷款的本息,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归还贷款本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谢民军归还原告下属单位洛东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8162.69元(利息算至2015年1月26日,之后利息按约定利率计付,利随本清),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2、谢民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3、贷款还款截图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情况。被告谢民军没有提供书面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被告谢民军与原告下属单位洛东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谢民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从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贷款利率为年息6.15%,上浮20%,执行年利率为7.38%。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分期还清本息,即2013年6月20日归还贷款本金10000元,2013年12月20日归还贷款本金20000元,2014年12月16日归还贷款本金20000元。逾期还款的,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同日向被告发放了人民币50000元的贷款。但被告得到贷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计至2015年1月2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8162.6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下属单位洛东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合同有效。双方已经约定了借款的期限和利率及还款方式,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了贷款给被告,但被告没有履行承诺,未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民军偿还原告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8162.69元(截至2015年1月26日止)。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利息按年利率7.38%加收50%罚息计算,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谢民军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廖馨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