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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黄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769号原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被告黄某丙。被告黄某丁。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天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和黄某丙及证人莫某、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告黄某甲诉称,黄炳林与陈玉枚生育有原某、被告等四子女,其于1976年5月12日离婚,当时原某告与被告黄某乙、黄某丙由黄炳林抚养,被告黄某丁由陈玉枚抚养。父亲黄炳林于1995年至2014年4月期间一直跟随原某告居住生活。原某告于2003年离婚后,于当年与父亲共同出资购买了广西梧州市万秀区西环中段143-2号2单元503房。这些年来,父亲随着年纪的增长病痛越来越多,原某告对其悉心照顾,特别是其住院治疗和入住养老院期间,只是原某告一人对其进行照料和探望。父亲因多年来一直得到了原某告的照顾,特别是其生病的时候,原某告对其不离不弃、尽心尽力,其为此于2014年4月19日立下遗嘱,并请李敏霞、莫某、丁某、于延华作为见证人,在其去世后,将属其所有的上述房屋产权份额由原某告继承,其他丧葬补助费、抚恤金等一切费用由原某告办理、领取和继承。父亲于2014年8月29日因病去世。父亲生前无债权债务。现原某告要求对父亲的遗产按照遗嘱处理,为此诉请:1、确认黄炳林于2014年4月19日所立的遗嘱真实有效;2、黄炳林享有广西梧州市万秀区西环路中段143-2号2单元503房的二分之一产权由原某告继承;3、黄炳林的死亡待遇丧葬费14212元、困难补助22148.80元,合计36360.80元,由原某告继承;4、本案诉讼费由原某告负担。原某告黄某甲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实原某告身份情况;2、房屋产权证,证实广西梧州市万秀区西环路中段143-2号2单元503房为黄炳林和原某告共同共有,各占二分之一产权;3、遗嘱、光盘,证实黄炳林所立的遗嘱真实有效;4、死亡医学调查表,证实黄炳林死亡的原某因及时间;5、离婚证,证实黄炳林与陈玉枚于1976年5月12日离婚;6、干部履历表,证实黄炳林的履历及家庭成员情况;7、关于黄炳林死亡待遇的函,证实黄炳林的死亡待遇丧葬费、一次性困难补助金额合计36360.80元;8、黄炳林住院期间的相关资料,证实黄炳林生病住院期间一直由原某告悉心照顾;9、证人王伟清的书面证言、梧州市万秀区上冲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黄炳林于1995年至2014年4月期间一直跟随原某告居住生活;10、梧州市长洲区蓝天幸福颐养院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黄某戊、方某、蒙某的书面证言,证实黄炳林生病、入住养老院期间一直由原某告照顾、探望;11、证人莫某、丁某的证言,证实黄炳林立遗嘱时证人莫某、丁某在场作为见证人,该遗嘱是黄炳林的真实意思表示;12、存折、原某告书写的关于黄炳林的款项情况表,证实父亲黄炳林于2014年2月份将存折交给原某告,原某告先用自己的钱为父亲垫付有关费用后再从该存折中领取款项,扣除关于父亲的所有支出,原某告还垫资了4654.83元,该存折目前结余214.94元;13、购房票据,证实原某告出有资金购买讼争房屋。被告黄某乙、黄某丙辩称,父亲黄炳林所立的遗嘱与中国人的文化观念、民族风俗及家庭伦理相悖,且该遗嘱是在他人打印好后,在其神志不清、无表达能力的情况下所立,再有该遗嘱没有经过公证处公正,三被告无人在场,遗嘱签名与父亲签名不符,父亲所立的遗嘱剥夺了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故答辩人认为该遗嘱无效。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占有的讼争房屋份额有异议,其应提供购房发票和按揭贷款银行还款流水账等证据证实出资情况。被答辩人对父亲生前的积蓄资金去向没有交代清楚,其应提供父亲的银行存折或银行卡的资金存入、支出及结余的原某始凭证。答辩人为家庭挣了不少钱,作出了很大的贡献,但自懂事起一直没有得到应有的父爱,得到的只有父亲的打骂。被答辩人婚后便与父亲共同生活,1996年改制后,被答辩人收入甚少,生活上基本靠父亲供养。父亲于1982年至1990年期间挣了不少钱,其在苍梧县林水附近以女婿母亲的名义购地建造了一幢四层的小楼房,被答辩人离婚后,父亲便将上述房屋卖掉,用所得的钱回梧州市购买被答辩人现居住的房屋。自父亲跟随被答辩人居住生活后,被答辩人为达到霸占父亲财产的目的,便在父亲面前讲答辩人的坏话,并千方百计阻挠答辩人与父亲交往,致使答辩人与父亲的关系恶化。被告黄某乙、黄某丙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黄某丁没有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因被告黄某乙、黄某丙主张黄炳林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尚有存款,申请本院依法查询,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依法向该行申请查询黄炳林的存款情况,经查询,黄炳林在该行没有开立账户。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某乙、黄某丙对原某告提供的证据1、4、5、6、7、8、9、12、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某告对讼争房屋没有出钱,讼争房屋应属父亲黄炳林个人财产;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父亲黄炳林所立的遗嘱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遗嘱不是其书写和经过公证;对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所证实的内容不客观真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莫某、丁某与原某告属于朋友关系,双方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存在争议的证据结合全案案情予以综合认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黄炳林与陈玉枚原某是夫妻关系,他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育有四子女即原某告与三被告,双方于1976年5月12日离婚,当时原某告与被告黄某乙、黄某丙由黄炳林抚养,被告黄某丁由陈玉枚抚养。1995年至2014年4月期间,黄炳林一直跟随原某告居住生活,并得到了原某告的悉心照料。原某告离婚后,其与黄炳林于2003年共同出资购买了梧州市万秀区西环路中段143-2号二单元503房各占二分之一产权。因黄炳林多年来一直得到了原某告很好的照料,特别是其生病期间,原某告对其不离不弃、尽心尽力,其为此于2014年4月19日在李敏霞、莫某、丁某和于延华的见证下立下遗嘱,自愿在其去世后将属其所有的讼争房屋产权份额由原某告继承,其他丧葬补助费、抚恤金等一切费用由原某告办理、领取和继承。2014年2月份,黄炳林将其在中国银行开立的账号为61×××12的存折交由原某告保管和代领,其后于2014年8月29日因病去世。黄炳林住院治疗、入住养老院以及平时生活开支等费用均是原某告先行垫付,然后再从上述存折领取,上述存折尚有存款214.94元,原某告为黄炳林办理丧葬事宜及其他事宜垫付了4654.83元。被告黄某乙、黄某丙在庭审中对此无异议。黄炳林去世后,遗留的遗产有其所有的讼争房屋产权份额和上述存折存款余额214.94元。黄炳林去世前是苍梧县机电汽修厂退休职工,其死亡后,苍梧县机电汽修厂支付了丧葬费14212元、一次性困难补助22148.80元,合计36360.80元,该款现暂存在相关社保机构。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遗产及黄炳林的死亡待遇分割无法达成协议,原某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黄炳林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没有开立账户。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原某告主张讼争房屋是被继承人黄炳林与其共同出资购买,双方各享有讼争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并提供了相关购房票据、房屋产权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黄某乙、黄某丙未举证证实讼争房屋是黄炳林个人出资购买,且讼争房屋现登记在原某告与黄炳林的名下,故其主张讼争房屋属黄炳林个人财产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讼争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及黄炳林在中国银行开立的账号为61×××12的存折中剩余的存款214.94元属于黄炳林的遗产,原某告、被告黄某乙、黄某丙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黄炳林生前将属其所有的诉争房屋产权份额以及将其死亡后的丧葬费、抚恤金等一切费用通过立遗嘱的形式交由原某告继承,该遗嘱虽然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事后其没有撤销、变更或重立遗嘱,但因丧葬费是死者单位对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务的一种经济帮助,而抚恤金是公民所在单位在公民死亡后按照有关规定发放给死者近亲属或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故丧葬费、抚恤金不属于遗产,其通过立遗嘱交由原某告继承显然违反法律规定,该部分遗嘱无效,而其享有的讼争房屋产权份额属于遗产,其通过立遗嘱交由原某告继承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黄炳林所立的遗嘱属于部分有效遗嘱。因被告黄某乙、黄某丙未举证证实黄炳林对于其所有的讼争房屋产权份额所立的遗嘱无效,故对其主张该部分遗嘱无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黄炳林遗留的上述银行存折存款214.94元,因其没有立下遗嘱,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原某告及三被告依法共同继承,即每人继承53.74元,但考虑到原某告对其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本院酌定该存款由原某告继承。因苍梧县机电汽修厂支付的丧葬费14212元、一次性困难补助22148.80元,合计36360.80元不属于黄炳林的遗产,对其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关于遗产的处理原某则予以合理分割,但因原某告在办理黄炳林的丧葬事宜时垫付了4654.83元,该费用应先在上述36360.80元中予以扣减,对于余下的31705.97元由黄炳林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某告及三被告平均分割,即每人可分得792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广西梧州市万秀区西环路中段143-2号二单元503房属于被继承人黄炳林与原某告黄某甲共同共有,各占二分之一产权,被继承人黄炳林死亡后,其中该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属于被继承人黄炳林的遗产,由原某告黄某甲继承,为此,该房屋归原某告黄某甲所有;二、被继承人黄炳林在中国银行开立的账号为61×××12的存折中的存款214.94元属于黄炳林的遗产,由原某告黄某甲继承;三、苍梧县机电汽修厂支付的被继承人黄炳林的死亡待遇丧葬费、一次性困难补助共36360.80元,应由原某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共同分割,其中原某告黄某甲分得12581.33元,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各分得7926.5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284元减半收取为1142元(原某告已预交),由原某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市中级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30×××8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梧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范天全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胡 丹附录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