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民终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何素蓉与攀枝花铁路宾馆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民终字第5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素蓉,女,汉族,1964年11月24日出生,住攀枝花市仁和区彩虹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铁路宾馆。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金江镇。法定代表人肖慈金,经理。委托代理人饶杰,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素蓉因与被上诉人攀枝花铁路宾馆(简称铁路宾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5)仁和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素蓉、被上诉人铁路宾馆的委托代理人饶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起,原告从被告处领取工资每月2000元,双方开始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10月17日原告向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原、被告间自2008年8月至2014年10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支付工资8500元;3.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4.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5.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提成;7.被告支付原告电话费7200元;8.被告支付差旅费5000元,合计54700元。2014年11月24日,经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原、被告间2010年5月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劳动关系成立;2.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9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80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证实,原、被告间自2010年5月起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10月17日,原告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并未反对,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关于原告要求补交社保的问题。由于原告在申请仲裁时未提出该请求,且该请求也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畴,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由于原、被告间2010年5月就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现在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发放奖金及工资的问题。原告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2014年3月、4月、5月、9月未向原告发放工资,该期间双方的劳动关系仍存续,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3月、4月、5月、9月的工资共计8000元。原告要求支付奖金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由于被告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其金额为2000元×4.5个月=9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何素蓉与被告攀枝花铁路宾馆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攀枝花铁路宾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素蓉工资8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合计17000元。三、驳回原告何素蓉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攀枝花铁路宾馆负担。何素蓉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8年8月至2014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0年5月至2014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错误。(2)被上诉人支付不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6000元。铁路宾馆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何素蓉申请证人熊凌出庭作证。熊凌证实自己是2012年6月9日在铁路宾馆上班,根据领年终奖的单子得知上诉人的上班时间是2008年。铁路宾馆质证认为证人只能证明自己去上班的时候上诉人在上班,对该证言不认可。合议庭研究认为,熊凌不能证实何素蓉的上班时间,其证言只是一种推断,该证言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何素蓉提供的证据证实2010年5月起,何素蓉在铁路宾馆每月领取工资2000元,该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自2010年5月起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何素蓉提出与铁路宾馆的劳动关系建立于2008年证据不足,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于2010年5月,何素蓉现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仲裁时效,因此,何素蓉要求铁路宾馆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攀枝花铁路宾馆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何素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胥军审判员 黄群审判员 董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