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什邡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谢志洪等与向传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志洪,谢传国,向传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民初字第523号原告:谢志洪,男,住什邡市。原告:谢传国,男,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司保卫,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向传伟,男,住绵竹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李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青华,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谢志洪、谢传国诉被告向传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支胜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8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谢志洪、谢传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司保卫,被告向传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青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志洪、谢传国诉称:2014年11月24日8时40分许,被告向传伟驾驶川A257**小型轿车途经限速60公里/小时的什邡洛小路8KM+700M处(什邡市师古镇清泉村6组路口)时,撞上骑自行车借道过公路的原告亲属段召菊,造成段召菊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12月22日作出什公交认字(2014)第19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召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向传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该认定明显错误,明显偏袒被告向传伟。第一、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属于违反行政程序行为;第二、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向传伟驾驶川A257**小型轿车存在超速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避让的违法情形。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属于划分责任不当,明显降低了被告向传伟的危害程度和违章情节;第三、该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事时,原告亲属段召菊已经行至道路中间,已经不存在合理避让的空间,不能将被告向传伟危险驾驶行为的责任转嫁给段召菊。综上,被告向传伟至少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不应采信。另查悉,被告向传伟驾驶川A257**小型轿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段召菊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11万元;2、判令被告向传伟赔偿原告因段召菊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2725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肇事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谢志洪、谢传国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一、身份证和家庭户口簿,什邡市公安局师古派出所亲属关系证明,被告向传伟的身份信息及驾驶人信息,川A257**小型轿信息及保险单,被告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诉讼主体情况;二、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什公交认字(2014)第19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四川鉴真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肇事机动车超速很多,事故责任认定不当,死者段召菊不应承担主责;三、尹世强的证明及其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肖金华的证明及其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李正凤的证明及其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方远祥和吴清会等十人的证明。用以证明段召菊生前在城镇务工,其死亡的相关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四、交通费、住宿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谢传国为处理此次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五、申请本院从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用以证明事故机动车刹车距离不止十五米、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与交警的一致,原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的理由充分,原告亲属段召菊不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向传伟辩称:向传伟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后果及责任认无异议;向传伟系川A257**小型轿车车主,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本事故发生后向传伟垫付了抢救段召菊的医疗费23000余元,段召菊死亡后,向传伟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丧葬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判决。被告向传伟为佐证其辩解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垫付医疗费的票据和支付丧葬费的收条,川A257**小型汽车的保险单加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后果及责任认定、川A257**小型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事实无异议。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保险公司将在质证中阐述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原告谢志洪、谢传国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说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1.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无公章及出处来源,不能推翻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2.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在时间上与丧葬时间不符,不予认可;3.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其证明力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4.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向传伟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认为:1.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系从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本次事故卷宗内复制,与事故卷宗内相应照片一致,本院将结合事故证据,综合评判事故责任;3.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在时间上确与段召菊受伤及死亡丧葬时间不一致,本院将结合原告谢传国从广州回四川处理丧葬事宜的客观实际酌定其交通费;4.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仅能反映证人证实段召菊生前从他人处进购小百货后用以销售,并无证据证明段召菊生前有从事固定百货销售的相关证照,也无证据证明段召菊生前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的事实。因此,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段召菊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向传伟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说明,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中非社保承担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即应扣除自费药。本院审查认证认为:被告向传伟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仅口头抗辩应当扣除自费药,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从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现场勘查记录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事故认定书、遗体火化证明,经庭审出示,被告向传伟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向传伟的刹车距离不止十五米,交警认定责任不当,段召菊不应承担主责,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综合审查认证认为: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交警认定责任是否妥当,本院将结合本案事故证据综合予以评判。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4日8时40分许,段召菊驾驶自行车从家中往什邡市师古镇方向行使,行至洛小路8KM+700M处(即什邡市师古镇清泉村6组路口)时,与由什邡市洛水方向往马井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向传伟驾驶的川A257**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段召菊受伤经送什邡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什公交认字(2014)第19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召菊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行使,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向传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段召菊经送什邡市人民医院抢救共产生医疗费23941.79元,此费已由被告向传伟垫付;段召菊死亡后,被告向传伟垫付其丧葬费30000元。二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划分责任不当,偏袒和减轻了被告向传伟的责任,并就赔偿问题未能与被告达成协议,因此,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另查明:1.被告向传伟为川A257**小型轿车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2.四川鉴真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川A257**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产生制动痕迹前)的行驶速度为62KM/H-67KM/H,该车前部与两轮自行车碰撞,碰撞后,在路面留下了长约15米的制动痕迹;3.根据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摄取的照片,在事故发生地的交叉路口前、被告向传伟行使方向的右侧路旁有黄色三角形的“+”警示标志。段召菊行驶方向的交叉路口前方右侧有红白色三角形的“让”警示标志;4.根据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川A257**小型轿车右前侧有撞击痕迹。撞击后的散落物分部在被告向传伟行使方向的机动车道右侧和非机动车道内。事故道路中心线为黄色虚线;5.段召菊属农村居民(公民身份号码:510625195305120429),系原告谢志洪之妻、原告谢传国之母。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二原告亲属段召菊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是由于段召菊与被告向传伟的交通违法行为所致。根据本案证据,段召菊的交通违法行为表现在:其驾驶自行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但有交通标志(即有红白色三角形的“让”警示标志,意为减速让行)的交叉路口时,未做到确认安全后通行和让优先通行(即干道上通行)的一方先行,或已上干道未做到确认安全后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项、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向传伟的交通违法行为表现在:1.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2.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做到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右方来车)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的规定。基于本次事故中双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情形,应认定段召菊与被告向传伟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更为合法、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向传伟应当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段召菊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段召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抢救无效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依法计算为:(1)医疗费(即抢救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院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应为23941.79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社保医疗费部分,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丧葬费,依照最高法院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计算为41795元/年(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12个月×6个月=20897.5元;(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依照最高法院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算为3人×3天×80.59元/天=725.31元;(4)死亡赔偿金,依照最高法院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计算为7895元/年(2013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9年=150005元。二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其证据不能证明段召菊生前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故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原告谢传国因办理丧事从广东到四川往返的客观所需,结合其提交的同路线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酌定为2260元(交通费1810元、住宿费450元);(6)二原告主张的段召菊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二)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情况及其后果,酌定为18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15829.6元(其中:医疗费类23941.79元,伤亡类损失191887.81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段召菊相对被告向传伟驾驶的川A257**小型轿车属于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二原告亲属段召菊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215829.6元,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川A257**小型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亡类损失限额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20000元。其余不足部分的9582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及川A257**小型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应由被告向传伟赔偿60%(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该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0%即47914.8元,被告向传伟自行赔偿10%即9582.96元),受害人自行承担4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川A257**小型轿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47914.8元=167914.8元,此款扣除被告向传伟垫付的费用43208.83元(医疗费23941.79元+丧葬费30000元-应自行赔偿的9582.96元-应承担的本案受理费1150元),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在川A257**小型轿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24705.97元。为了避免诉累,被告向传伟垫付的费用43208.83元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给付被告向传伟。据此,依照前引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川A257**小型轿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谢志洪、谢传国因段召菊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124705.97元(其中: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4705.97元);二、驳回原告谢志洪、谢传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川A257**小型轿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向传伟垫付的费用43208.83元(其中:在交强险内支付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支付33208.83元)。本案受理费收取为3520元,由原告谢志洪、谢传国负担2370元;被告向传伟负担1150元(此款已从被告向传伟垫付的费用中扣减,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支胜照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黄丽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