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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綦法民初字第07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志容与郭文定、郭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容,郭文定,郭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綦法民初字第07549号原告王志容,女,193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韦延东,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郭文定,男,196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郭美,女,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王志容与被告郭文定、郭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容及委托代理人韦延东,被告郭文定、郭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容诉称,原告与被告郭文定系母子关系,与被告郭美系祖孙关系。原告与丈夫郭明海于1962年修建了位于万盛区万东镇五里村下房177号的农房一套,建筑面积125.5㎡。1991年在全国农村房屋确权申报登记中,原告之子郭文定采取虚假事实,将本属原告与郭明海所有的房屋一套,连同郭文定自建的房屋一套,一起登记在了郭文定名下,原告一直不知情。2013年4月,万盛区对该房屋进行采煤沉陷安置,原告才得知该房屋在1991年办理产权登记时被登记在了被告郭文定名下,2011年11月郭文定又将该房屋过户给了其女儿郭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及村、社协商要求解决,均未果。现原告已向房地产管理登记机关提出了登记异议申请,并已受理。现起诉来院,请求确认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万东镇五里村下房177号房屋归原告及丈夫郭明海所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郭文定辩称,本案争议农房有两间是被告父母于60年代修建,另外四间是后来被告父母与被告及家中子女共同修建。被告父母共生育四名子女。1991年农村房屋确权申报登记时,被告父亲郭明海因三个女儿已出嫁另居,被告是唯一的儿子,故向村社提出将本案争议房屋登记在了被告名下。之后被告也一直对父母尽了赡养义务。被告系合法取得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亦有权对该房屋进行处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美辩称,被告父亲郭文定系万盛区万东镇五里村下房177号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郭文定将该房屋赠与被告所有,是合法行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志容与丈夫郭明海共同生育了四名子女,长子即被告郭文定,长女郭文秀,次女郭文利,三女郭文会。被告郭美系郭文定的女儿。原告与郭明海于1962年左右修建了位于原万盛乡合林村上湾社(后更名为万盛区万东镇五里村下房社)的农房一套,共两间。1978年左右,郭明海、王志容夫妻与其子郭文定对该房屋进行扩建,新修了房间三间。1984年左右,被告郭文定因结婚需要,再次对该房进行扩建,新修房间一间,该套房屋现共有房屋六间,产权登记的住房建筑面积共计112.5㎡。1985年左右,被告郭文定在该房屋旁边另行修建了两层楼的农房一套,石混结构,建筑面积207.6㎡。之后郭文定搬去新房居住,王志容、郭明海夫妇继续在旧房居住、生活。1991年9月,郭文定向原万盛乡合林村上湾社(现万东镇五里村下房社)提交《乡镇房屋产权登记审批表》一份,载明:住宅207.6㎡,修建时间85年,产权取得方式:自建。住宅112.5㎡,修建时间70年代,取得方式:分家。猪圈两间29㎡(其中新房猪舍16㎡,旧房猪舍13㎡),修建时间70年代,取得方式:分家。并于1992年取得了上述两套房屋的产权证明,两套房屋登记于同一产权证。2011年9月9日,郭文定与其女儿郭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上述产权证中载明的112.5㎡的房屋一套出售给郭美,价格13000元等内容。2011年10月14日,郭美凭上述《房屋买卖协议》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14年10月20日,该房屋被纳入万盛区采煤沉陷安置范围,郭美与万东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农房治理协议书》,约定农房安置面积及合法人居面积均为110.24平方米,安置方式为货币补偿,金额101605.6元。同日,郭美与万东镇政府签订《委托代建协议》,约定郭美委托万东镇政府代建集中安置电梯房一套,面积97.14平方米,代建费171937.8元,扣除农村治理货币补偿款101605.6元,郭美实际应支付房屋代建款70332.2元。郭文定自建的207.6㎡房屋未纳入安置范围。2014年2月24日,郭明海去世。之后原告向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房屋登记中心申请房屋所有权异议登记。2014年11月10日,该中心向原告出具了《受理房屋异议登记通知书》一份。审理中,被告郭文定与郭美一致陈述,本案争议房屋并非以买卖形式过户至郭美名下,亦未支付购房款,系郭文定赠与给郭美的。审理中,经本院现场勘验,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争议房屋的住房总面积为112.23平方米。其中1962年所建正房两间,面积48.33平方米;1978年所建房屋三间,面积50.571平方米;1984年所建房屋一间,面积13.332平方米。猪舍已垮塌。上述事实,有《乡镇房屋产权登记审批表》一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受理房屋异议登记通知书》一份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万盛区万东镇五里村下房社的农房一套,系由王志容、郭明海夫妇于1962年初建,1978年二人与其子郭文定共同扩建,1984年郭文定再次扩建,故该农房系由王志容、郭明海夫妇及其子郭文定在家庭共同的生产、生活过程中共同建造取得,应属王志容、郭明海与郭文定的家庭共同财产。该农房在1991年农村房屋申报登记时登记在被告郭文定名下,不影响王志容、郭明海夫妇对该房享有的共有权利。郭文定与郭美于2011年9月9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之后将房屋过户给了郭美,但郭美并未实际支付对价,且郭文定、郭美在法庭审理中一致表示该房并非以买卖形式过户,而是赠与,故本院确认该房屋系由郭文定于2011赠与给郭美。郭文定作为该房屋的共有权人之一,在未取得另两位共有权人郭明海、王志容夫妇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赠与给郭美,属于无权处分的行为,且至今未得到追认。郭美系郭文定的女儿,原、被告双方的家庭成员,且2011年其与父亲郭文定实施赠与行为之时,王志容、郭明海夫妇仍在该房屋居住、生活。故郭美应当知晓郭明海、王志容夫妇对该房屋享有权利。郭美在此情况下受让房屋,不属于善意取得。按照法律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据此,原告王志容作为该房的共有权人,有权追回自己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同时,原告丈夫郭明海已于2014年2月24日死亡,不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故原告请求确认争议房屋归原告及其丈夫郭明海共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关于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本院将依法对原告王志容应当享有的份额进行确认。因争议房屋的猪舍已垮塌、灭失,其面积亦未计入农房治理的安置补偿面积,故不再列入所有权分割的面积。根据现场勘验笔录,本院确认王志容所享有的争议房屋所有权面积为41.022平方米(48.33平方米/2+50.571平方米/3),王志容享有的争议房屋所有权份额为36.55%(41.022平方/112.23平方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万东镇五里村下房177号的房屋一套(108房地证2011字第2454号,登记住房面积:112.5平方米),由王志容享有36.55%的所有权。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郭文定、郭美负担(此款王志容已预交,被告郭文定、郭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王志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舒 辑审 判 员  杨 妍人民陪审员  张同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