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2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高洪兴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沈文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洪兴,沈文琦,史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2658号原告高洪兴。法定代理人周云。委托代理人周游,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卫芳,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文琦。被告史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洪兴诉被告沈文琦、史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洪兴的委托代理人周游、被告沈文琦和被告史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良杰、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洪兴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沈文琦驾驶车牌号为赣E6XX**的马自达牌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轿车)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人伤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文琦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治疗并由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鉴所)鉴定,已构成精神XXX伤残和两处肢体XXX伤残,相应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均已评定。肇事轿车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事故发生时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史佳系肇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和交强险被保险人。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沈文琦、史佳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0,88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600元(按照每日40元的标准计算90日)、残疾赔偿金210,484.80元、误工费57,340.60元、护理费4,500元(按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90日)、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931元、衣物损失500元、车辆损失500元、鉴定费6,9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353,073.09元;2.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为229,008元、误工费为96,825.54元(含2014年2月至11月工资损失53,050.94元、2014年度年终奖损失30,663元、2015年度年休假折算工资损失13,111.60元)。被告沈文琦、史佳共同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肇事轿车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二人系夫妻关系,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进行精神鉴定的合法性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精神XXX伤残。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金额:医疗费,凭据核算为50,069.79元,且其中被告沈文琦已垫付35,600元住院医疗费押金应予扣除;营养费,同意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事故发生时间应当适用上海市2014年度的赔偿标准,认可两处肢体XXX伤残计105,24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故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主张年终奖和年休假折算工资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仅同意以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休息期6个月并折抵用人单位已发放的部分;交通费,凭据认可731元;衣物损失、车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之内,认可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其余部分均无异议。被告沈文琦另为原告垫付急诊医疗费475.5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肇事轿车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金额:衣物损失、车辆损失,酌情分别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其余意见均同被告沈文琦。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14时24分许,被告沈文琦驾驶肇事轿车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在上海市徐汇区百色路出百色支路以东约5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于次日认定,被告沈文琦因逆向行驶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1月25日14时55分许,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急诊检查,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顶脑挫伤、外伤性蛛血。市六医院予以收治入院,予以止血、神经营养、脑保护治疗,并于同月29日在臂丛麻醉下行左锁骨远端骨折切复内固定术,术后胸外科会诊诊治胸外伤肋骨骨折。同年2月8日,原告治疗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左锁骨骨折、左顶脑挫伤、外伤性蛛血、胸外伤、肋骨骨折。同年2月12日至10月17日,原告先后在市六医院、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上海市徐汇区大华医院门诊复查、治疗二十余次,其中于6月24日至7月24日无治疗记录,7月31日至8月5日在市六医院住院治疗接受内固定取出术。原告为上述治疗共计产生急诊医疗费475.50元、住院医疗费40,704.29元、门诊医疗费10,191.40元及交通费若干,其中被告沈文琦为原告垫付急诊医疗费475.50元、第一次住院医疗费押金35,600元(退款为1,334.49元)。2014年9月18日,司鉴所受理徐汇交警支队的推介,对原告进行XXX伤残程度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同年10月28日,司鉴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导致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550元。2014年10月24日,司鉴所受理徐汇交警支队的推介,对原告进行肢体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鉴定。同年11月12日,司鉴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胸部及左上肢等处交通伤,致左侧五根肋骨骨折并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十级、XXX伤残;伤后共需休息150-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向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2015年1月27日,经被告沈文琦、史佳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XXX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同年3月31日,被告沈文琦、史佳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截至本案定残之日,原告尚未年满六十周岁。2012年6月12日,原告与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签订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23年6月4日止的聘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历史文献整理与研究岗位工作,岗位聘用期限截止于2015年5月31日,工资待遇与岗位、绩效挂钩,薪随岗变。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告收入由每月工资、奖金、年终奖以及其他项目组成。原告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不含其他项目的实发收入情况包括:2013年1月7,057.20元,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合计126,693.26元,2014年2月至6月合计36,005.19元,2014年7月4,685.90元,2014年8月4,111.90元,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合计27,498.18元。原告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其他项目的实发收入情况包括:2013年3月和2014年3月分别有一笔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金额为6,663元和7,084元;2013年4月和2014年4月分别有一笔转账至交通银行的收入,金额均为4,018元;2013年5月和11月各有一笔3,000元的奖金,2014年5月亦有一笔3,000元的奖金,2014年11月未发放;2013年12月有一笔双薪4,039元。原告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状态均为正常缴费,2014年2月至3月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为5,982元,2014年4月至8月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为6,025元,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为9,619元。2014年12月15日,上海图书馆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包括原告于1986年8月进入该单位工作,2013年全年收入为164,554.10元,月平均工资13,712.80元;原告于2014年1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住院治疗,后在家休养,该单位停发部分工资,其中2014年2月至7月少发35,510元(不含2014年年终奖),8月少发8,117.80元;员工病假超过4个月,2014年度发放的年度奖金、公休补贴按照规定停发。2015年1月8日,上海图书馆又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2014年病休时间超过4个月,年终奖扣发30,663元,停发2015年年休假15日,其中按规定折算6日未休年休假工资7,438元,其余9日按上年度工资额度折算5,673.60元。再查明,肇事轿车登记为被告史佳所有,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轿车行驶证、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租车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居民户口簿、聘用合同、证明、收入明细、银行账户明细、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社会保险费缴纳记录、交强险保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当事人均同意就被告沈文琦为原告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就原告部分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200元、车辆损失200元、鉴定费6,9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庭审后,被告沈文琦和被告史佳撤销了对代理人叶良杰的委托。被告沈文琦变更部分答辩意见如下:医疗费,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押金35,600元中的退款1,334.49元系由被告沈文琦领取;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误工费,年终奖和每月工资收入中的奖金部分,金额发放具有不确定性,相关损失均不予认可,年休假折算工资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经过所作责任认定并无不妥,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司鉴所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已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司鉴所的鉴定意见亦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沈文琦赔偿。被告史佳同意与被告沈文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原告病历资料无误,本院凭据结合原告主张,确认51,371.19元,扣除其中被告沈文琦已垫付部分34,741.01元,支持16,630.18元。2.营养费,鉴于原告多处伤残的伤情考量,其主张标准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90日,支持3,6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4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主张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伤残等级和定残年龄计算229,008元金额无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文琦、史佳的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2,000元符合相关赔偿标准,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亦于法有据,本院均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举证已充分反映其因本起事故导致包括工资、奖金、双薪及年终奖等原有正常收入受到损失,但对比原告受伤前后12个月不含其他项目的实发收入减少总额尚不足7万元,且奖金和年终奖系用人单位根据多重因素自主发放,具有一定的浮动性,原告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并未充分说明计算标准和扣发依据,又无法对应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就原告诉请主张金额而言难言合理。故当事人相关的诉辩称意见均有失偏颇,本院均不予采纳。综合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本院对于误工损失酌情确定如下:(1)除其他项目以外的收入损失,以原告受伤前12个月即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奖金、双薪、年终奖收入总和为基数,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计算6个月为65,366.13元,结合原告伤后的治疗经过,扣减2014年2月至6月以及8月期间的已得收入26,015.09元,认定39,351.04元。(2)其他项目的收入损失,因原告受伤休养致2014年下半年较同期减少一笔奖金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余部分并无实际损失产生,本院不予考虑。(3)原告2015年度年休假折算工资损失,因年休假安排依法须考虑用人单位的具体情况和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并非如原告主张可予当然按比例折算,且原告主张计算标准亦缺乏事实依据。但原告因本起事故于2014年度病假超过4个月,确会导致2015年度无法享受年休假待遇,且2014年度正常工资收入无法明确计算,本院酌情参照原告休息期满后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每月9,619元为标准计算15个工作日,认定年休假损失6,633.78元。6.其余损失,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照准,合计支持18,030元。综上,原告实际损失合计328,253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责任限额承担120,400元,由被告沈文琦承担207,8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洪兴损失120,400元;二、被告沈文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洪兴损失207,853元;三、被告史佳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被告沈文琦应负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1.28元,减半收取计3,470.64元(原告高洪兴已预缴),由原告高洪兴负担358.64元,被告沈文琦负担3,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姜萌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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