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海艳与汶上县公安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艳,汶上县公安局,刘振华,赵相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嘉行初字第39号原告王海艳,女,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泉河路***号。身份证号码:3708301972********。委托代理人段咏,山东德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厚萌,山东德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汶上县公安局。住所地:汶上县城中都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许文祥,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知生,男,汶上县公安局干警,住汶上县公安局家属院。委托代理人王泽台,山东多赢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振华,女,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尚书路**号。第三人赵相强,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工矿小区5井*单元***室。原告王海艳不服被告汶上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刘振华、赵相强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海艳委托代理人段咏、杨厚萌,被告县公安局的副政委林发义及委托代理人陈知生、王泽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振华、赵相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县公安局经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对原告作出汶公(城二)行罚决字(2014)000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9月24日12时许,在汶上县宝相寺南门附近,刘振华与其丈夫赵相强在向王海艳索要债务时相互辱骂,王海艳电话通知其妹妹王婷婷到达现场,后上述四人相互辱骂,王海艳、王婷婷对刘振华、赵相强进行追打,后经法医鉴定,刘振华、赵相强受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王海艳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对赵相强、刘振华的询问笔录;2、对王海艳、王婷婷的询问笔录;3、对陈九阳的询问笔录;4、对姬红丽的询问笔录;5、对王淑芳的询问笔录;6、对李永尧的询问笔录;7、对陈西猛的询问笔录;8、案发现场的视听资料;9、当事人的户籍证明;10、赵相强、刘振华的诊断病例;11、赵相强、刘振华的伤情鉴定书。���上述1-11号证据中的1-3号、6-11号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4-5号证据中的证言的内容无法与其他证人证言的内容相印证,且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未予采信。12、受案登记表;13、行政处罚审批表;14、传唤证;1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6、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以上述12-16号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告王海艳诉称,原告并未实施殴打第三人刘振华、赵相强的行为,被告仅凭第三人的陈述,认定其伤情系由原告所致,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原告王海艳未提供证据。被告县公安局辩称,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振华、���相强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认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振华、赵相强未提供证据。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16号证据,除对2号、4-5号、9号、12-16号证据无异议外,其他均有异议。认为,1号证据对赵相强、刘振华的询问笔录中,赵相强与刘振华陈述的内容不真实;3号证据对陈九阳的询问笔录中陈九阳关于原告与其妹妹王婷婷殴打第三人刘振华的陈述与事实不符;6号、7号证据中被询问人永尧、陈西猛陈述的内容不真实,且证人李永尧、陈西猛曾与第三人赵相强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合法性的要求;对8号证据视听资料、10号证据赵相强、刘振华的诊断病例、11号证据鉴定文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对第三人刘振华、赵相强实施了殴打行为,��能证实第三人所受伤害系由原告殴打所致。故1号、3号、6-8号、10-11号证据均不能作为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对2号、9号、12-16号证据,庭审质证时,原告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予以采信。1号证据对赵相强、刘振华的询问笔录能够与3号证据对陈九阳的询问笔录、6号证据对李永尧的询问笔录、7号证据对陈西猛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证明2014年9月24日12时许,在汶上县宝相寺南门附近,刘振华与其丈夫赵相强在向原告王海艳索要债务时相互辱骂,王海艳电话通知其妹妹王婷婷到达现场,后上述四人相互辱骂,王海艳、王婷婷对刘振华、赵相强进行追打的事实。4、号证据对姬红丽的询问笔录、5号证据对王淑芳的询问笔录,其证明的内容无法与其他证人证言的内容相印证,且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使用。8号证据视听资料、10号证据诊断病例、11号证据鉴定文书,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应予以采信。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诉行政行为已执行完毕。后原告不服,于2015年2月2日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济宁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济政复决字(2015)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行政行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本案中,第三人刘振华与其丈夫赵相强在向原告王海艳追索债务时与原告相互辱骂,王海艳电话通知其妹妹王婷婷到达现场,后上述四人相互辱骂,王海艳、王婷婷对刘振华、赵相强进行追打。被告县公安局根据原告王海艳的陈述、第三人刘振华、赵相强的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认定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坚持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观点,应不予采纳。被告经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程序,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并无不当。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坚持并未实施殴打第三人刘振��、赵相强的行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因无确凿证据及依据,应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海艳要求确认被告汶上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4日对原告作出汶公(城二)行罚决字(2014)000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海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中谦审 判 员  王继同人民陪审员  陈秀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