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少民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梁某与梁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甲,梁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少民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甲,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理人:王某,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乙,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上诉人梁某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少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梁某甲是王某与梁某乙的婚生儿子。王某与梁某乙于2010年10月22日在广州市荔湾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其中离婚协议约定:儿子梁某甲由王某携带抚养,随王某生活,抚养费由王某与梁某乙双方共同负担至梁某甲大学毕业,梁某乙应按个人总收入的30%支付梁某甲的抚养费,但每月支付额不得低于1500元,每月20日之前打入王某的银行账户,直至儿子大学毕业。王某与梁某乙离婚后,由于梁某乙时有拖欠抚养费,梁某甲于2013年1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穗荔法少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其中判决第二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梁某乙从2013年1月份起每月支付梁某甲抚育费1150元至梁某甲能独立生活为止。判决后梁某乙不服上诉,该案经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上述判决。王某与梁某乙离婚后均再婚,各自生育一名子女。王某与梁某乙均在广东三茂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肇庆车务集团肇庆车务段工作,该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提供收入证明,证明梁某乙2013年每月可支配收入为5061元。在庭审过程中,梁某乙自认2014年每月收入约5500多元,同时梁某乙提供其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及2014年12月、2015年1月的工资条,其中2014年12月的工资收入4061.55元。王某认可梁某乙2014年12月的工资收入,但认为梁某乙隐瞒了2014年12月24日至31日期间的一笔3000元的收入。另查明:梁某乙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支付给梁某甲的抚养费为每月600元,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梁某乙的诉讼请求。原判认为,父母均有抚养未成子女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本案中,梁某甲与梁某乙于2013年3月28日经原审法院作出(2013)穗荔法少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梁某乙从2013年1月份起每月支付梁某甲抚育费1150元至梁某甲能独立生活为止。结合本市实际生活水平以及梁某甲的实际需要,梁某乙每月负担抚养费1150元加上王某应负担的部分,应能保障梁某甲的日常生活开支。虽梁某乙的收入较2013年3月28日判决时有所增加,但增幅不大,且梁某乙再婚后还需抚养一未成年女儿,梁某甲也未举证证实在此期间确需增加抚养费用,综上,梁某甲请求梁某乙提高抚养费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梁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梁某甲负担。判后,上诉人梁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决被上诉人自2014年1月起按月每月支付上诉人梁某甲抚养费1600元至上诉人能独立生活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梁某甲的母亲王某与被上诉人梁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甲,王某与被上诉人梁某乙于2010年10月22日协议离婚,约定上诉人由王某携带抚养,被上诉人梁某乙按个人总收入的30%且每月支付额不低于l500元支付上诉人的抚养费,每月20日前将抚养费打入王某的工行账户,直至儿子大学毕业。协议书是王某与梁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2013)穗荔法少民初字第13号案件中,被上诉人声称2012年月收入只有3500元,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资料证明2013年其月可支配收入为5061元,梁某乙提供的经裁剪后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已证明梁某乙2014年月平均收入为5611.53元,梁某乙将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的一部分裁剪,拒不提供,证明其收入更高。梁某乙是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梁某乙,王某与梁某乙均是广东三茂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肇庆车务段的员工,王某多次听说在2014年12月底梁某乙还有一笔3000多元的工资收入,可以推定梁某乙2014年的月收入超过6000元。被上诉人梁某乙收入不断增加,并且是大幅度增加,2014年起每月收入超过6000元,收入较高,有能力按协议支付梁某甲的抚养费。上诉人的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原判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对于梁某甲的抚养费,虽然王某与被上诉人梁某乙离婚时,约定上诉人由王某携带抚养,被上诉人梁某乙按个人总收入的30%且每月支付额不低于l500元支付上诉人的抚养费,但双方曾就抚养费标准问题来人民法院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定梁某乙从2013年1月份起每月支付梁某甲抚育费1150元至梁某甲独立生活为止。也就是说,双方约定的抚养费标准已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所改变,无法作为本案的判断依据。而且从2013年至今,梁某甲处于义务教育阶段,其学习及生活情况并未发生重大变化,其也未能举证证实此期间支出有大幅增加确需增加抚养费。虽梁某乙的收入较2013年有所增加,但增幅不大,其再婚后还需抚养一未成年女儿,故结合本市的实际生活水平、梁某甲的实际需要以及梁某乙的负担能力,梁某乙每月负担1150元抚养费加上王某应负担的部分,应能保证梁某甲的日常开支。上诉人梁某甲提出增加抚养费至每月1600元至上诉人能独立生活之日止,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梁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俊审判员 黄文劲审判员 钟淑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颖斯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