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1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红与刘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刘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1802号���告张红,女,汉族,1968年7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陈旭,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刘金华,女,汉族,1974年12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身份证号码。原告张红诉被告刘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程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旭、被告刘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张红诉称,2014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息20%,每季度末还一次款,到期还本,即2014年9月28日付息3万元,2014年12月28日还本付息共计63万元。2014年6月30日,原告张红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刘金华转帐12次,每次转账5万元,共计向被告汇款60万元。2014年10月5日,被告刘金华通过民生银行转账向原告张红偿还了利息3万元。之后至2014年12月28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向原告归还本息63万元。2015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书》,原告同意还款时间延长至2015年2月10日,双方2014年6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除还款时间外的其他条款全部有效。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补充说明书》,约定现为归还乙方借款,被告在征得其母亲罗天秀同意下,需要将双方借款抵押物即位于高新区玉**号房屋抵押给银行,然后用银行的贷款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并承诺此房产抵押贷款仅用于归还原告的借款,不得挪作他用,如银行贷款不足,被告仍有权向原告追偿。罗天秀所有的位于高新区**号房屋的产权证放于原告处直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应予支持。逾期之后的利率上浮50%即按年利率30%计算。现借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4384元(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每年20%的标准从2014年9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以借款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每年30%的标准从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暂记13315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金华辩称,刘金华的确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是2014年6月28日到2014年12月28日,刘金华已向原告归还过一次利息30000元,第一个季度的利息已经归还完毕,其它的本金与利息均尚未归还;原告已经申请法院查封了刘金华名下的房屋,该房屋价值150万元,而借款本金才600000元,查封的房屋价值已经远远大于原告的诉请本息,故原告应把刘金华母亲名下房屋的产权证归还给刘金华;刘金华抵押给原告的房屋登记在刘金华母亲的名下,刘金华和其母亲一起居住,保管其母亲的财产,当时未告诉其母亲拿该房屋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刘金华当时觉得可以还上原告的借款故未告诉母亲;现在可以拿该房屋作抵押贷款偿还原告的借款。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自认,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28日,被告刘金华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张红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提供给甲方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息20%,每季度末还一次款,到期还本,即2014年9月28日付息3万元,2014年12月28日还本付息共计63万元;甲方将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号房屋(权**)抵押给乙方,抵押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履行完毕本合同止,抵押期间甲方将其独立所有的房屋产权证放于乙方处,待本合同履行完毕之日起2日内乙方需归还该产权证给甲方。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未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2014年6月30日,原告张红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刘金华转帐12次,每次转账5万元,共计60万元。2014年10月5日,被告刘金华通过民生银行转账向原告张红偿还了利息3万元。2015年1月12日,被告刘金华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张红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同意还款时间延长至2015年2月10日,还款金额为63万元,如到期甲方不能全额还款,愿承担所有法律责任;甲乙双方2014年6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除还款时间外的其他条款全部有效。2015年1月20日,被告刘金华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张红签订了《借款补充说明书》,主要内容为:现为归还乙方借款,甲方在征得其母亲罗天秀同意下,需要将双方借款抵押物即位于高新区**号房屋抵押给银行,然后用银行的贷款归还乙方借款;在此甲方承诺此房产抵押贷款仅用于归还乙方的借款,不得挪作他用,如银行贷款不足归还乙方借款,乙方仍有权向甲方追偿,直至甲方还清乙方全部借款本息为止,否则愿承担所有法律责任。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号房屋(权**)登记在被告刘金华的母亲罗天秀名下(建筑面积51.84平方米),单独所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提供的《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书》、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民生银行交易明细、《借款补充协议书》、《借款补充说明书》、产权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之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具有拘束力。原告张红向被告刘金华提供借款6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的转账凭证,被告刘金华当庭亦认可,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年利息20%的借款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刘金华应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张红偿还利息3万,该款被告刘金华已于2014年10月5日支付给原告张红。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刘金华的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2月10日,该期限已届满,被告刘金华欠付的借款本金60万元其仍未偿还给原告张红,故对原告张红要求被告刘金华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息20%计算,从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2015年2月10日止共计135天的利息为44384元。从2015年2月11日之日起的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年利率30%计算利息,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计算标准仍应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0%计算。关于被告刘金华主张的原告张红应向其返还罗云秀的房屋产权证的问题,原被告虽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就该房屋进行抵押,但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未设立,被告刘金华依照协议的约定将该产权证交由原告张红保管,现被告刘金华��张其母亲罗云秀对抵押情况不知情主张返还产权证,因原告未就该房屋主张抵押权且抵押权未设立,该产权证在本案中仅作为一件物品,并且是罗云秀的物品,应由该产权证物品的主人罗云秀另案向原告张红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审理该问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红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44384元(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从2015年2月11日起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至全部本金归还完毕之日为止;二、驳回原告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88元、保全费3854元,共计9042元,由被告刘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洁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罗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