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后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朱海涛等二人与袁学印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涛,芦军英,袁学印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后民初字第76号原告朱海涛(又名朱保拴),男,1979年8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芦军英,女,1976年10月14日生,汉族。系朱海涛妻子。原告芦军英,女,1976年10月14日生,汉族。系朱海涛妻子。委托代理人陈国营,男,1976年9月21日生,汉族。被告袁学印,男,1949年12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同彦,男,1970年3月21日生,汉族。原告朱海涛、芦军英诉被告袁学印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慧娟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8日,5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军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营、被告袁学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同彦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海涛、芦军英诉称,原告于2008年元月26日经人介绍购买到白条河农场汽车队家属院房屋七间。现被告以种种理由刁难原告,且拒绝总厂领导调解,并于2014年春天擅自将我的门口用砖墙四面堵住,使原告不能正常通行。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砖墙,让原告通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学印辩称,被告没有影响原告的通行权,原告的诉请不合法,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是原告建房时侵占集体的土地,其上的违法建筑,未履行合法的手续。且其大门的位置是在侵占的土地之上,没有合法的使用权和所有权。法律保护的是公民的合法权益,包括通行权。非法行为不产生合法的权利和效力,该土地违法占用,权属不清。由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不应得到支持。二是原告的房屋及院落没有提供合法的手续,且面积范围不照。包括西边侵占土地所建的院屋,也侵占了车队预留的东西大街,致使车队的十多户人家出行不便,反映恶劣。三是原告的大门可以朝南,对着车队预留的大街,也可以向东开门行走。但原告把集体土地侵占,也不向东走,却偏偏走被告的院子,侵犯被告的合法权利,于情于理于法都相悖。四是起诉书所说院墙不是被告所建,被告也没有在原告的土地上垒砖建墙。原告起诉被告影响其通行权等不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二原告诉称的房屋七间所处的院子现位于白条河农场汽车队家属院(东邻路、南邻房富贵家、西邻二原告三间房子的新院,北邻被告家)。该诉称房屋系由案外人苏风雷从案外人李某某、董某某夫妻手中购买并转让给二原告的。庭审中二原告提供李某某、董某某购房票据二张,该票据显示95年、96年,李、董二人购买了濮阳市农工商总公司汽车队东屋3间。二张票据分别盖有濮阳市农工商总公司汽车队及濮阳市农工商总公司财务章。庭审中二原告主张房屋七间所占院子同李、董二人购买的3间东屋所占院子的面积相同,且小院一直是门朝西向南通行,现被告用砖垒砌的围墙将原告向外通行的道路堵死。庭审中被告认为二原告从他人手中购买的李某某、董某某房子所占的小院面积小于现状,且院内房子不是七间,二原告是门朝西向西走的,自己并没堵二原告通行道路,原告所称用砖垒砌的围墙是自己从案外人闫某某、王某某手中购买宅基时就已存在。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与闫某某、王某某之间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不予认可。濮阳市农工商总公司汽车队系濮阳市农工商总公司的下属单位,其所占土地使用权类型系国家划拨土地、地类(用途)为国营农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李某某、董某某票据、转让协议、苏风雷证明、濮阳市农工商总公司农业一分场证明、照片,被告提供的濮阳市农工商汽车队证明、宅基转让协议、反映材料、刘绍生证明及证言、照片,及本院依据原告申请所作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苏风雷调查笔录,以及本院依职权从濮阳市农工商总公司调取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证明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房屋七间及被告主张的从他人手中购买的宅基所占土地均系国家划拨土地。二原告主张涉案房屋虽系他人从案外人李某某、董某某手中购买并转让给二原告的,且二原告提供了李某某、董某某的购房票据,但该票据只显示李、董二人购买东屋3间,对于其房子所占土地面积四至没有记载,且被告对二原告主张的院子面积持有异议。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由相关部门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海涛、芦军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慧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