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金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金民初字第210号原告张某。被告吴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月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在2009年经媒人介绍认识,双方在2010年5月10日到路桥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因婚前双方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分居生活两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无法和好。现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准原、被告离婚。二、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于××××年××月××日在路桥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和睦考虑,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胡月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