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一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文某全与文某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全,文某,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424号原告文某全,男,195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文某,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男,198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责人廖文常,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恩,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文某全诉被告文某、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社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2015年6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文某全、被告文某、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丽恩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文某全、被告文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全诉称,2014年12月31日8时20分许,被告文某驾驶湘APV4**小型轿车从桃江县桃花江镇往桃江县石牛江镇方向沿S206线行驶至石牛江镇增塘村路段,超越同方向行驶的由他驾驶的电动车时���倒电动车,造成他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文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他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他受伤后被送往桃江县人民医院、桃江县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用去医疗费24000元左右。他的伤势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鉴定,系左胫腓骨内固定术后改变,根据目前情况尚未构成伤残,还需全休及加强营养二个月,一年后取内固定还需全休,陪护三周,估计医药费6000元左右。另查,被告文某系湘APV4**小型轿车驾驶员,被告刘某系湘APV4**小型轿车行驶证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他各项经济损失71165.22元,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文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发过程及责任划分、投保情况属实,该事故发生后,他已支付原告赔偿款6312.85元,对于他多支付的部分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刘某辩称,被告文某是借用他的车辆而发生的事故,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辩称,一、被告文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无绝对免赔额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医保外自费药品;三、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四、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要求依法予以核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8时20分许,被告文某驾驶湘APV4**小型轿车从桃江县桃花江镇往桃���县石牛江镇方向沿S206线行驶至石牛江镇增塘村路段,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文某全驾驶的电动车时刮倒电动车,造成原告文某全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10日,该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桃公交认字(2013)第2014123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文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车时未与被超车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文某全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文某全受伤后,先后在桃江县人民医院及桃江县伤科医院住院治疗99天,用去医疗费23440.42元。原告的伤势经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鉴定,系左胫腓骨内固定术后改变,根据目前情况尚未构��伤残,但还需全休、加强营养二个月,一年后取内固定还需全休、陪护三周,估计医药费6000元左右。事发后,被告文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6312.85元。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对原告的损失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3440.4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0400.4元(120天×86.67元/天)、护理费11614.4元(119天×97.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119天×30元/天)、营养费3570元、交通费1500元、司法鉴定费500元、电动车车损400元,合计59995.22元。以上原、被告经协商所确定的原告损失59995.22元,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如下,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33914.8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22767.57元,共计赔偿56682.37元,由被告文某负责赔偿3312.85元,不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文某应支付的赔偿款3312.85元,扣除事发后已支付给原告的6312.85元赔偿款外,尚应由原告文某全返还被告文某3000元。以上应兑付的款项,限于本调解书签收后十五日内付清。之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签收民事调解书前对上述调解协议反悔,导致调解未果。另查明,被告文某驾驶的湘APV4**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刘某,被告文某是借用该车而发生的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无绝对免赔额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于2011年6月22日开始至事发前一直在湖南方正轻工制品有限公司上班,从事厨师工作,工资为2600元/月。在审理中,原、被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提出的在保险理赔时原告的��疗费应剔除医保外自费药品的问题已达成协议,即原告的医疗费剔除12%的医保外自费药品后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进行理赔,该部分医保外自费药品由被告文某负责赔偿。经依法核定,该事故给原告文某全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3440.4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5513.93元(179天×86.67元/天)、护理费11614.4元(119天×97.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119天×30元/天)、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司法鉴定费500元、电动车车损400元,合计65538.75元。本院认为:被告文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车时未与被超车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文某全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无交���违法行为,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文某驾驶的湘APV4**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虽为被告刘某,因被告文某系借用该车而发生的事故,且被告刘某在事故中无过错,被告刘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天数及司法鉴定应为180天,但原告仅主张179天,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79天,其误工费计算标准根据原告在湖南方正轻工制品有限公司上班,工资为2600元/月的情况,本院认定按86.67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时间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司法鉴定应为120天,但原告仅主张119天,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119天,其护理费计算标准可比照湖南省国有各行业的平均收入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97.6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营养费根据其医院证明及司法鉴定,可酌情认定3000元。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先后在桃江县人民医院及桃江县伤科医院住院治疗99天的情况,可酌情认定1500元。原告提出其电动车车损为1000元,原告对此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但审理中,被告均认可其车损为400元,本院认定其电动车车损为400元。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主张,根据原告尚未构成伤残的情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文某所驾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最高保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无绝对免赔额的商业三责险,该事故发生在以上两个保险的保险期限内,在审理中原、被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提出的保险理赔时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医保外自费药品问题所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对该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各项损失65538.75元,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39028.33元。原告的剩余损失26510.42元,根据被告文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由被告文某负责赔偿。被告文某应负责赔偿的26510.42元,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23197.57元,由被告文某负责赔偿3312.85元。被告文某应支付的赔偿款3312.85元,扣除事发后被告文某已支付的6312.85元赔偿款外,尚应由原告负责返还被告文某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文某全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65538.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39028.33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23197.57元,共计负责赔偿62225.9元,由被告文某负责赔偿3312.85元。被告文某应支付的赔偿款3312.85元,扣除被告文某在事发后已支付给原告的赔偿���6312.85元外,尚应由原告负责返还被告文某3000元。以上应兑付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文某全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由原告负担63元,由被告文某负担7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社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龙 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履行义务告知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一、根据本院作出的(2015)桃民一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你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支付的赔偿款为39028.33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28628.33元(其中误工费15513.93元、护理费11614.4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为400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支付的赔偿款为23197.57元(即原告的总损失65538.75元减去交强险的赔款39028.33元减去医保外自费药品2812.85元减去司法鉴定费500元计算所得)。以上共计应支付赔偿款62225.9元。二、你公司共计应支付的赔偿款62225.9元,请按以下方式汇款:1、户名:文某全账号:87041240012332456011开户银行:湖南省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花江信用社城郊分社汇款金额:59225.9元2、户名:文某账号:6236683010000106853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桃江支行营业部汇款金额:3000元桃江县人民法院二0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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