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东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戴远初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远初(外号“庆娃”),男,汉族,小学文化,居民,内江市东兴区人。200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8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东兴区看守所。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远初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会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远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戴远初窜至我区平安路东兴区党校外的菜市场内,趁被害人罗某某不备之机,将罗某某上衣荷包内的95元现金扒走,在逃离时被巡警挡获。被告人戴远初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戴远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戴远初窜至东兴区平安路东兴区党校外的菜市场内,趁被害人罗某某不备之机,将罗某某上衣荷包内的95元现金扒走,在逃离时被巡警挡获。归案后,被告人戴远初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戴远初200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内江市东兴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8月3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戴远初的供述与辩解;受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周鑫的证言;吸毒成瘾严重认定意见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图、照片;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口页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被告人戴远初均无异议,且符合刑事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足以证实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戴远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戴远初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戴远初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远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正文)审判员 徐弓长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熊 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