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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1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朝清与深圳市时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朝清,深圳市时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5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朝清。委托代理人沈卫康,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敬泉,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时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浪荣路明君商务中心1303室。法定代表人夏志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先霞,广东白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朝清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时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时代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1份,载明的被委托人为郭春涛,内容为:“本司工作繁忙,不能亲自办理苏州IV-TS-09标项目混凝土支撑、围檩及圈梁相关手续,特委托郭春涛作为我的合法代理人,全权代理我办理相关事项,对委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我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委托书载明的委托期限自2013年7月2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原审审理中,王朝清称其从事工程工作,业余时间跑车;其与郭春涛于2013年7月底在本案所涉工程之前跑车时认识的,郭春涛坐其的车,其给郭春涛介绍工程队,之后郭春涛让其给他当材料员,其分包了本案部分劳务,本案所涉借款与上述劳务费无关;就本案所涉工程除了与郭春涛接触,还与一个叫鞠海峰的人接触过;郭春涛与鞠海峰原是合伙从事本案所涉工程,2013年底分伙,剩余的工程由郭春涛继续施工。另,为证明时代公司向其借款的事实还提供如下证据:1、签订日期为2013年8月6日的主体围护混凝土支撑系统劳务承包协议及签订日期为2013年12月11日的主体结构劳务承包协议,上述协议载明甲方(发包方)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苏州IV-TS-09标项目经理部,乙方(承包方)为时代公司,乙方代表为夏春华。经质证,时代公司对上述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可以反映王朝清明知郭春涛没有代理权而做出的行为。2、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劳务资源配置承包合同1份,该合同抬头甲方为时代公司,乙方为空白;工程名称为:苏州地铁IV-TS-09标红庄站主体结构及附属结构工程;合同落款处甲方签有“郭春涛”,乙方签有“王朝清”。经质证,时代公司认为王朝清落款处的签字并非王朝清本人书写,对此王朝清解释称其签名为其手下人书写,经过了王朝清的认可。3、借据10张及费用清单复印件,其中收据的日期分别为2013年9月25日、10月15日、11月30日、2014年1月20日、1月25日、1月12日、1月24日、2月20日,3月10日、4月11日的借据10张,金额共计325000元。上述借据系在收据上书写,其中收据左上方写有“王朝清”,交款单位处写有“苏州地铁红庄站”。收款事由处写有“借款人郭春涛”。王朝清称借据与工程的费用清单相对应的,所借款项均用于工程项目。上述费用清单原件在中铁十四局处。经质证,时代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关于借据其称(1)借据是复写件,不是原件;(2)按照王朝清陈述,2013年12月,王朝清与时代公司签订合同,之前有3张借据,有贿赂之嫌;(3)除了2013年的3张借据,2014年的7张借据都是连号的,相关笔迹字体顺畅度有高度一致性,可以判断是在同一时间、地点分别用同一支笔书写,且不符合逻辑,借款时间从2013年9月到2014年4月,除12月外每月都有借款,没有利息,没有还款期限,期间没有还款记录,王朝清一次又一次出借,不但不要求使用正规的借据,还使用同样的需要修改的收据作为借据,并且现金支付;(4)出借人没有显示,无法确定出借人是王朝清。关于费用清单复印件,时代公司称其曾与十四局核实,十四局表示从来没有收到过清单。4、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王朝清称该对账单可以证明王朝清取款借给时代公司的事实,款项全部以现金形式交付。经质证,时代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时代公司称郭春涛、鞠海峰与其系挂靠关系,并提供了签订于2013年7月30日的合作经营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载明甲方为时代公司,乙方为郭春涛;内容为: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乙方挂靠在甲方企业之下,从事甲方经营许可范围内的苏州IV-TS-09标项目经理部混凝土支撑、围檩及圈梁等结构劳务施工;甲方向乙方收取工程造价1.5%作为管理服务费……该协议最后一页写明:“以本协议为准,其他另签协议无效。鞠海峰……”经质证,王朝清称因上述协议系时代公司与案外人签署,无法确认;乙方一栏郭春涛的签名与王朝清借据上的签订相符,鞠海峰与王朝清在庭审中陈述一致,可以反映郭春涛系时代公司合法代理人,郭春涛因工程项目所借款项应由时代公司负担。就郭春涛向王朝清所借款项是否由时代公司承担,王朝清认为郭春涛系时代公司相关项目的负责人,且时代公司也承认郭春涛与其系挂靠关系,故王朝清有理由相信郭春涛代表时代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向王朝清借款。时代公司认为即使存在借款也是郭春涛个人行为,王朝清明知郭春涛与鞠海峰合伙且挂靠在时代公司名下从事工程工作,且借据并未显示以时代公司名义借款,现金亦以现金方式交付郭春涛而非转至时代公司账户,故王朝清主观上存在过错,郭春涛并不构成表见代理。上述事实,有王朝清提供的委托书、借据复写件10张、费用清单复印件、银行对账单及原审中当事人陈述、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原告王朝清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时代公司归还王朝清借款32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可以要求合同相对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王朝清要求时代公司履行借款合同即归还借款的前提,在于王朝清、时代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对此,能够直接反应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系王朝清提供的借据,但该借据上的借款人为郭春涛,并非时代公司,因时代公司否认向王朝清借款,故王朝清应当提供证据证明郭春涛有权代表时代公司向王朝清借款。对此,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郭春涛的借款行为能否代表时代公司亦或郭春涛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王朝清认为郭春涛系时代公司苏州IV-TS-09标相关项目的负责人,故有权代表时代公司向王朝清借款,并提供了时代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从授权委托书内容来看,系为办理苏州IV-TS-09标项目混凝土支撑、围檩及圈梁等相关手续出具,授权事项较为明确,并未授权郭春涛可以以时代公司名义对外借款,郭春涛亦非时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根据上述授权委托书,郭春涛无权代表时代公司向王朝清借款。另,王朝清提供的借据载明的借款人为郭春涛,而并非时代公司,亦无时代公司相关印章,而所出借的款项均是以现金形式交付郭春涛,故根据经验法则,郭春涛代表时代公司向王朝清借款的行为足以使王朝清引起合理怀疑。王朝清自述其与郭春涛相识的经过以及郭春涛与鞠海峰原是合伙从事本案所涉工程的情况,与时代公司所称郭春涛与鞠海峰挂靠在时代公司处经营情况相符,可见,王朝清对于郭春涛与时代公司的关系应有所了解。综合以上情况,无法让一般人有理由相信郭春涛的借款行为系代表时代公司,不应认定郭春涛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所述,依据现有证据,王朝清无法证明其与时代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其主张时代公司归还借款的依据不足,理应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朝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128元,由王朝清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朝清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与郭春涛之间存在挂靠协议,证明郭春涛的身份确系项目负责人并持有被上诉人出借的委托书,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郭春涛系代表被上诉人借款。由于上诉人自身也在被上诉人工地承办部分业务,对被上诉人单位的管理构架有所了解,因此对借款的实际用途用于被上诉人而非郭春涛个人也有确信。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借款32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归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时代公司答辩称:因借据是复写件,复写件上虽有王朝清签名但不是上诉人亲笔签署,十张借据时间跨度长金额高,每张都没标注出借人是谁不符合生活法则,故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假设上诉人享有诉权,但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被告,因上诉人明知郭春涛是挂靠承包,明知郭春涛无代理权,故上诉人应起诉郭春涛。且本案也不存在表见代理,上诉人并非善意无过失,甚至是恶意的。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朝清要求时代公司归还其借款,应先就王朝清与时代公司之间达成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进行举证。因王朝清提交的借据上书写的借款人为郭春涛而非时代公司,看不出王朝清与时代公司有达成借贷合意的意思表示,时代公司亦否认向王朝清借款。王朝清提供的借据是复写件并非原件,又称连续出借十笔款项且均为现金交付而非转入时代公司账户,在王朝清无其他证据证明款项实际交付的情况下,仅凭借据无法得出王朝清与时代公司成立借款关系的结论。王朝清上诉又认为郭春涛系代表时代公司向其借款,但综观本案证据材料,王朝清提供的委托授权书内容为时代公司委托郭春涛办理苏州IV-TS-09标项目混凝土支撑、围檩及圈梁等相关手续,授权事项具体明确,并未授权郭春涛可以以时代公司名义对外借款。再从王朝清与郭春涛的关系来看,王朝清明知郭春涛并非时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朝清亦自述其与郭春涛相识的经过以及郭春涛与鞠海峰合伙从事本案所涉工程等的情况,王朝清应对郭春涛与时代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有所了解,故王朝清在郭春涛向其出具借据时更应秉持审慎,但从借据出具的过程和内容来看,王朝清显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更无法看出郭春涛的借款行为系代表时代公司。据此,因王朝清未能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其与时代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王朝清主张时代公司归还其借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朝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6元,由上诉人王朝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文审 判 员  朱婉清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怡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