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2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王光明与秦皇岛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明,秦皇岛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160号原告王光明。委托代理人高庆萍、何岩,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北环路268号。法定代表人李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宪波(系秦皇岛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1979年10月19日。原告王光明诉被告秦皇岛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明委托代理人高庆萍、何岩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中午12:00左右在白塔岭公交站32路站点乘车,原告还未完全上车时,32路车门突然关闭,原告被甩出车外,一只鞋被留到车上,车开出几米之后,车停下,有人把原告的鞋扔了出来。原告受伤后到医院就诊,诊断为髌骨骨折。原告认为,原告乘坐公交车,被告有保障原告人身安全的义务。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人身损害,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510.71元。被告辩称:首先,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客运合同关系。合同的成立须经过要约、承诺阶段并由双方当事人就合同订立达成合意。本案中,公交车在进入车站停车上、下乘客时,原告并未在公交站点候车,其并不存在订立客运合同的要约行为。公交车在停车点准备出站时,原告企图由公交车后门(下客门)上车,其行为违反乘车秩序及规则,对此行为我公司无法与其达成客运合同订立的合意,且原告并未支付乘车票款,本案不具备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成立的要件,客运合同并未成立,即原告所称的客运合同并不存在,更涉及不到合同的履行及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其次,我公司驾驶员在停车进站、出站过程中无任何不当操作行为,原告受伤是由于其违反乘车规则在明知公交车将要出站的情况下仍强行由下客门上车造成,我公司驾驶员对原告由车辆后方突然追赶的突发行为无法观测与预见,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因此,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3月24日中午12:00左右,冀C×××××号公交车在白塔岭站停靠。当时上下车乘客较多,在乘客上下车完毕之时,原告欲从后门上车,此时公交车司机同时关门行车,夹了原告一只脚,导致其一只鞋掉在车内,原告则摔倒在车外。随后原告经120送至开发区医院治疗,于当天晚上又转至人民医院,因人民医院床位紧张,第二天又转至秦皇岛市骨科医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共计产生医疗费用15360.71元。出院后医嘱记载:“继续修养,期间需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功能锻炼,定期检查X线,每月一次,随诊半年。”出院后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又到秦皇岛市骨科医院复查。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自己有老年人免费乘车公交卡,经常乘坐市内各路公交车。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的依据及数额如下:1、秦皇岛市第一医院、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秦皇岛市骨科医院住院票据8张,共计15360.71元,另附门诊病例各一份。2、护理费12700元,2350+10350=12700元,提供了护理人员王磊及王欢的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另外还提供王欢劳动合同一份。3、营养费10000元,50元/天×(17+183)=10000元、诊断证明上记载:继续修养,期间需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功能锻炼,定期检查X线,每月一次,随诊半年。4、住院伙食补850元。5、交通费票据600元。另查明,32路公交车为无人售票车。原告询问被告公交车出站关门行车的流程时被告称,先关门,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可以同时关门起步行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录音录像、门诊病例、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当事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称,其受伤是因为原告还未完全上车时,车门突然关闭,其被夹到左腿所致。根据现场录像看,原告从后门匆忙上车,而公交司机未前后观察就同时关门起步,从而导致原告受伤。原告经常乘坐公交车出行,应熟知公交公司关于无人售票车前门上、后门下的基本要求。而原告乘坐32路无人售票车时,未按要求上、下车,致使摔倒受伤,其应对自己损害承担相应责任。公交车司机在行车前未进行安全观察,突然间同时关门开车,违反了行车规范,其亦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为:原告王光明50%,被告秦皇岛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50%。经审查,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5360.71元;2.营养费1800元,因医嘱未明确写明期限,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以60日计算,每日30元;3.护理费12305元,原告住院17天,需二人陪护,因出院后医嘱未明确写明护理期限,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护理期限酌定为90日(含住院17天),故护理费为3450/30×17=1955元,3450/30×90=10350元。4.交通费酌定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每天50元。上述各项合计30415.71元,根据双方责任比例,被告承担50%即15207.8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皇岛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光明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207.8元。二、对原告王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元,由原告王光明自行负担394元(已交纳),被告秦皇岛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4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洋审 判 员 赵宝瑞人民陪审员 张俊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高兰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