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昆丰农业发展公司诉沃华马铃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山昆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黑龙江沃华马铃薯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商初字第99号原告克山昆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宏彦。委托代理人唐秀楠。被告黑龙江沃华马铃薯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华马铃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珍珍。委托代理人张兵。委托代理人李洪波。原告昆丰农业发展公司与被告沃华马铃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6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秀楠、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兵、李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受被告委托为其垫款购买燃煤尚欠629,897.50元没还。另外,冯玉国、王绍军于2012年出售给被告马铃薯款172,410.95元未付,二人与原告因有债务将在被告公司马铃薯款转让给原告,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以上两项欠款802,307.45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沃华马铃薯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煤款和转移给原告的马铃薯款是事实、欠款数额也对,但现在没钱偿还。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沃华马铃薯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克山昆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欠款802,307.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3.00元,减半收取5,911.50元;保全费4,532.00元,合计10,443.50元,被告黑龙江沃华马铃薯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耿春梅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缴纳申请执行费。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