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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与李向阳、包华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李向阳,包华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738号原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被告李向阳。被告包华英。原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诉被告李向阳、包华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军林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诉称:被告李向阳与被告包华英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1日,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福民支行)与被告李向阳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向阳向上海银行福民支行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27日至2013年2月27日。合同签订后,上海银行福民支行于2010年8月27日发放了贷款。原告为被告李向阳的借款承担了担保责任。2013年3月12日,上海银行福民支行向被告李向阳发出催收单,表示贷款已到期,要求被告李向阳归还贷款本息。2014年7月9日,上海银行福民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证明,确认原告已于2013年7月23日为被告李向阳偿还了贷款本息168,504.91元。由于被告李向阳、包华英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代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代偿款168,504.91元及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开业贷款担保申请书、上海银行开业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催收单、履行担保责任金额计算书、代偿证明、结婚证。被告李向阳、包华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李向阳与上海银行福民支行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上海银行福民支行出具证明确认原告已于2013年7月23日为被告李向阳偿还了贷款本息168,504.91元,故原告依法取得追偿权,被告李向阳至今未能归还原告代偿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向阳支付代偿款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由于被告包华英与被告李向阳系夫妻关系,应当就被告李向阳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向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代偿款人民币168,504.91元及该款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包华英就被告李向阳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70元、减半收取1,985元,由被告李向阳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 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绵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