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4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于海璐与张全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璐,张全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4979号原告于海璐,农民。被告张全凤,居民。原告于海璐与被告张全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全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海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在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一个月内偿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全凤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张全凤以做家具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年底向原告于海璐借款50000元,于2014年3月份向原告于海璐借款50000元。原告于海璐在宝坻区步行街一服装店内分别于2013年年底、2014年3月份将现金共计100000元交给被告张全凤。2014年3月5日被告张全凤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2014年3月5号,张全凤像(向)于海璐借人民币100000万元整,因公司进货借,于2014年4月5号还钱,如有拖欠按法律责任追究。2014年3月5号,于海璐张全凤”的借据,被告张全凤、于海璐分别在借据上签字、捺印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全凤向原告于海璐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张全凤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全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全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海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全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德代理审判员 尹作祥人民陪审员 丁建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韩 剑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