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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仕仁等5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柘荣县金仁剪刀配件加工厂,陈仕仁,柘荣县三友剪具厂,谢秉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312号原告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柘荣县。法定代表人蔡永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金生,男,系该公司职员,住福建省柘荣县。被告柘荣县金仁剪刀配件加工厂,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经营者陈仕仁。住所地:福建省柘荣县。被告陈仕仁,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系柘荣县金仁剪刀配件加工厂经营者,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柘荣县三友剪具厂,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经营者谢秉雄。住所地:福建省柘荣县。被告谢秉雄,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系柘荣县三友剪具厂经营者,住福建省柘荣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柘荣农信社)与被告柘荣县金仁剪刀配件加工厂(以下简称金仁剪刀厂)、陈仕仁、柘荣县三友剪具厂(以下简称三友剪具厂)、谢秉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柘荣农信社委托代理人王金生、被告金仁剪刀厂、陈仕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友剪具厂、谢秉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柘荣农信社诉称,2014年12月22日,被告金仁剪刀厂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申请借新还旧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给被告金仁剪刀厂人民币13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21日,利率为月利率7.611‰,逾期罚息利率为11.416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与被告陈仕仁、三友剪具厂、谢秉雄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仕仁、三友剪具厂、谢秉雄为被告金仁剪刀厂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于当日与被告金仁剪刀厂签订了一份《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1日,并向被告金仁剪刀厂支付了1300000元贷款。被告金仁剪刀厂及其经营者即被告陈仕仁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至2015年4月22日,被告金仁剪刀厂及其经营者即被告陈仕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40264.46元。原告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向被告金仁剪刀厂及其经营者即被告陈仕仁宣布了提前收回贷款的通知。被告三友剪具厂、谢秉雄在被告金仁剪刀厂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后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的违约行为明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金仁剪刀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被告金仁剪刀厂、陈仕仁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按贷款利率即月利率7.611‰计息;2015年4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1.4165‰计息;未按期付息的则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息;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为40264.46元)3、被告三友剪具厂、谢秉雄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仁剪刀厂、陈仕仁辩称,贷款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被告三友剪具厂、谢秉雄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柘荣农信社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金仁剪刀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情况表、经营者即被告陈仕仁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三友剪具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情况表、经营者即被告谢秉雄身份证各一份,被告陈仕仁、谢秉雄的身份核对结果原件各一份,证明四被告身份情况;3、被告陈仕仁、三友剪具厂、谢秉雄的担保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贷款发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金仁剪刀厂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申请借新还旧贷款1300000元,并由被告陈仕仁、三友剪具厂、谢秉雄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已依约向借款人支付贷款的事实;5、贷款账户信息查询、贷款明细帐、利息试算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系统打印被告结欠贷款本息明细;6、欠息通知书、宣布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提前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已违约,原告与被告金仁剪刀厂解除合同的原因。被告金仁剪刀厂、陈仕仁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三友剪具厂、谢秉雄对原告的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柘荣农信社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与被告金仁剪刀厂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陈仕仁、三友剪具厂、谢秉雄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两合同约定了被告金仁剪刀厂向原告的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利息、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等,并由被告陈仕仁、三友剪具厂、谢秉雄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金仁剪刀厂从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至2015年4月22日被告金仁剪刀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40264.46元等事实。被告三友剪具厂、谢秉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反驳、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柘荣农信社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2月22日,被告金仁剪刀厂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申请借新还旧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给被告金仁剪刀厂人民币13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21日,利率为月利率7.611‰,逾期罚息利率为11.416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被告金仁剪刀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陈仕仁,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同日原告与被告陈仕仁、三友剪具厂、谢秉雄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仕仁、三友剪具厂、谢秉雄为被告金仁剪刀厂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于当日与被告金仁剪刀厂签订了一份《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1日,并向被告金仁剪刀厂支付了1300000元贷款。被告金仁剪刀厂借款后未依约履行付息义务,在原告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向其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后亦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截止至2015年4月22日,被告金仁剪刀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40264.46元。被告三友剪具厂、谢秉雄在被告金仁剪刀厂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后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柘荣农信社与被告金仁剪刀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陈仕仁、三友剪具厂、谢秉雄签订的《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金仁剪刀厂借款后未依约偿还利息,在原告向其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后仍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陈仕仁、三友剪具厂、谢秉雄在被告金仁剪刀厂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后亦未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之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原告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要求解除与被告金仁剪刀厂的借款合同,于法有据,且被告金仁剪刀厂亦同意解除合同,故应予以支持。被告金仁剪刀厂应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陈仕仁作为个体工商户金仁剪刀厂的经营者,且其以个人财产经营,故被告陈仕仁应以其个人财产承担全部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被告三友剪具厂、谢秉雄亦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柘荣农信社诉求被告金仁剪刀厂、陈仕仁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三友剪具厂、谢秉雄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友剪具厂、谢秉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柘荣县金仁剪刀配件加工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柘荣县金仁剪刀配件加工厂、陈仕仁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按贷款利率即月利率7.611‰计息;2015年4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1.4165‰计息;未按期付息的则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息;暂算至2015年4月22日的利息为40264.46元)。三、被告柘荣县三友剪具厂、谢秉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柘荣县金仁剪刀配件加工厂、陈仕仁、柘荣县三友剪具厂、谢秉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63元,减半收取为8432元,由被告柘荣县金仁剪刀配件加工厂、陈仕仁、柘荣县三友剪具厂、谢秉雄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詹金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 坤附注: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就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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