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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三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天津波特耐尔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刘庆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波特耐尔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刘庆增,天津新高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三初字第1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广东路255号、前进道9号育佳大厦3号楼1至4层,4号楼一层,5号楼第3层、10至23层,地下一层局部。代表人宋刚,行长。委托代理人栾志强,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殿禄,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波特耐尔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安和路86号。法定代表人耿小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贵英,该公司职员。被告刘庆增。委托代理人姜可天,北京普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新高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经济开发区。诉讼代表人天津市清算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本院受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天津波特耐尔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刘庆增、天津新高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查明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1月19日裁定受理申请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西支行申请天津新高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庆娟代理审判员  刘爱民人民陪审员  李双良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雷雷速 录 员  路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