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执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邓红燕与李金凤生命权、健��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红燕,李金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0171号申请执行人邓红燕,女,1983年5月1日出生。被执行人李金凤,女,1967年7月4日出生。邓红燕诉李金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4)丰民初字第079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李金凤赔偿原告邓红燕医疗费一万九千五百零七元一角七分、营养费一千五百元、误工费四千二百元、护理费三千三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金凤赔偿原告邓红燕交通费五百元、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伤残赔偿金八万零六百四十二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二万三千三百五十四元六角八分,(扣除被告李金凤已支付的三万七千三百元,被告李金凤应给付原告邓红燕六万九千三百九十六月六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李金凤给付原告邓红燕精神损害赔偿金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邓红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三十五元,由原告邓红燕负担三百一十三元(已交纳),被告李金凤负担二千四百二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二百元,由被告李金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权利人邓红燕于2014年12月22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执行过程中,我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但被退回。经查被执行人名下在京银行账户余额不足以清偿债务,无车辆、房产登记信息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我院于2015年2月25日决定将李金凤纳入到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清偿全部债务,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丰执字第0017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盖平山代理审判员 李长海代理审判员 田硕宁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维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