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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民初字第00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刘党英、陈梅凤等与穆云生、山东省博兴县众志诚汽车商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党英,陈梅凤,周某,穆云生,山东省博兴县众志诚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民初字第00813号原告:刘党英(系受害人之母)。原告:陈梅凤(系受害人之妻)。原告:周某。法定代理人:陈梅凤(系原告周某之母),即本案原告之一。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威,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云生。被告:山东省博兴县众志诚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高架桥南首路东。法定代表人:王洪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穆云生,即本案被告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博城三路81号。法定代表人:毕德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戈,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党英、陈梅凤、周某与被告穆云生、山东省博兴县众志诚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兴众志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博兴公司)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辉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党英、陈梅凤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威,被告穆云生,被告博兴众志诚公司委托代理人穆云生,被告人民财保博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党英、陈梅凤、周某诉称:2014年11月13日10时20分左右,林三田驾驶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2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兴泰加油站路口时,在超越前方车辆时驶向道路左侧车道,与由西向东左转弯向北过公路的由三原告亲属周九扣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周��扣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2月1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林三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九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穆云生系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博兴众志诚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保博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现要求三被告赔偿三原告因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0623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80元、护理费3800元、误工费3800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丧葬费2563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6498元、车辆损失2000元、交通费7000元,合计1242655.78元,其中被告人民财保博兴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优先赔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穆云生、博兴众志诚公司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林三田系被告穆云生雇佣的驾驶员,被告穆云生系驾驶机动车的实际车主,与被告博兴众志诚公司系挂靠经营。事发后,被告穆云生已赔偿原告70000元,要求直接返还给被告穆云生。被告人民财保博兴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三原告主张的损失应依法核定。本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另查明:1、林三田系被告穆云生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林三田持准驾车型A2D驾驶证,可驾驶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穆云生,与被告博兴众志诚公司系挂靠经营,在被告人民财保博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主车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限额为5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受害人周九扣受伤后至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疝等,同月17日转解放军第一O一医院、无锡市太湖医院治疗,同月30日出院。12月1日,原告在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死亡。共发生医疗费197238.28元。3、受害人周九扣出生于1979年1月15日。受害人之父周德艮已去世,原告刘党英系受害人之母,被泰州市××人联合会评定为肢体三级××。生有三女一子,即周九珍、周九兰、周九勤及受害人周九扣,其中周九勤患有胃癌。原告陈梅凤系受害人之妻,生有一女,即原告周某。4、受害人周九扣生前系船员,从事水上船舶运输达一年以上。5、事发后,被告穆云生已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0元、丧葬费20000元,合计70000元。以上事实,有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原告刘党英××人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三田驾驶证、被告博兴众志诚公司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死亡记录、收款收据、无锡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医疗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泰州市溱潼镇洲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并加盖姜堰市公��局溱潼派出所公章的证明;水上人口登记卡、船舶户口本、内河船舶船员证书;被告穆云生提交的借条、收条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三原告因近亲属周九扣交通事故死亡,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经审核,受害人周九扣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①医疗费197238.28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双方认可);③营养费360元(18天×20元/天);④护理费3800元(双方认可);⑤误工费2239.84元(18天×2012年江苏省水上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45419元/年÷365天);⑥丧葬费25639.5元;⑦受害人治疗期间的交通费酌定为7000元;⑧死亡赔偿金总额851252元(受害人系船员,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业,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入标准34346元/年计算20年为686920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按扶养人的户口性质确定。本案事发时,原告刘党英年满66周岁,应视为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收入来源;原告周某年满11周岁,为未成年人,故原告刘党英、周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年计算,为23476元/年×14年÷4人+23476元/年×7年÷2人=164332元);⑨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原则以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为前提。三原告因亲人死于交通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5000元),合计1142909.62元。对三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000元,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林三田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博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博兴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含优先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1022909.62元,林三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事故均为机动车,被告穆云生应承担70%的侵权责任,赔偿数额为716036.73元,扣减已赔偿的70000元,尚应赔偿646036.73元。因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了不计免赔率,故���告人民财保博兴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三原告646036.73元。被告穆云生已赔偿给三原告的70000元,其要求在本案中由被告人民财保博兴公司直接理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人民财保博兴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理赔70000元。综上,被告人民财保博兴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赔偿766036.73元(10000元+110000元+646036.73元),赔偿被告穆云生70000元。因被告穆云生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6073元,为减少讼累,本案中在被告穆云生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抵算,即被告人民财保博兴公司赔偿三原告772109.73元(766036.73元+6073元)、赔偿被告穆云生63927元(70000元-60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党英、陈梅凤、周某772109.7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穆云生63927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36元,依法减半收取6418元,由三原告负担345元,被告穆云生负担6073元(已在上述判决主文中抵算给了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36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审判员  叶辉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宋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