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1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纪金洲与国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周井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纪金洲,周井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16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涂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绍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卜军,天安保险公司盐城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金洲,教师。委托代理人丁雨尧,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井花,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杨俊,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国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纪金洲、原审被告周井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5)射黄民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19时,周井花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射阳县合德镇解放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东路外国语学校门前路段,撞上站在北侧的行人纪金洲,致纪金洲受伤,笔记本电脑及两车损坏。纪金洲受伤后,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9436.12元。在射阳县中医院门诊治疗84元。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878元。周井花垫付了15936.12元。射阳县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周井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纪金洲无责任。周井花驾驶的车辆在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2月11日,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为:1.被鉴定人纪金洲因道路交通事故致8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30日,其中住院期间按2人计算;营养期限60日。3.现有医疗费在合理范围。原告纪金洲支付鉴定费1490.2元。一审法院另查明,纪金洲是射阳县黄沙港中学的教师,其与妻子共同居住在射阳县双山萃园2号楼404室。因该交通事故,纪金洲实际缺勤45天,每天扣发4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双方当事人按照过错责任进行赔偿。1.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因周井花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周井花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据合同进行赔偿。2.关于纪金洲的医疗费部分,除在射阳县老寿星大药房的外购药615元,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定外,其余医疗费10398.12元(9436.12+84+878)予以认定。3.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中纪金洲构成九级伤残不认可,并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8根肋骨骨折不能证明是事故导致,交通事故只导致纪金洲右侧4-6根肋骨骨折,且认定三期认定亦过长。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部分内容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医学或者事实方面的证据及依据,也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其次,在射阳县人民医院2014年8月11日的CT检查报告单及2014年8月13日盐城第一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中均显示纪金洲左侧第3、5-7及右侧第4-7肋骨骨折的情况。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伤残程度的分析说明部分亦载明:“被鉴定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5-7及右侧第4-7肋骨计8根肋骨骨折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肋骨骨折形态特征和愈合过程可以认定8根肋骨骨折是本次车祸中形成的,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综上,保险公司对纪金洲因交通事故导致右侧4-6肋骨骨折,其余部分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反驳意见无相反证据提交,不予采信。4.关于误工费问题,纪金洲是教师,且根据其提交的黄沙港中学的书面证明,证实其实际误工期限是45天,且每日减少的误工损失是40元,故其误工损失是1800元(45×40)。5.关于护理费用问题,纪金洲因交通事故受伤,且住院治疗,确需护工及家人的护理,对护理费的标准,参照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即34346元/年计算。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护理期限为30日,其中住院期间按2人计算的具体意见,认定纪金洲的护理期限为47天(30+17)。故纪金洲主张护理费4422.6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问题,因纪金洲居住在射阳县双山萃园2号楼404室,属城镇居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酌认定6000元。7.交通费问题,结合纪金洲受伤后先后在射阳县人民医院、射阳县中医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的客观事实,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8.财物损失问题,纪金洲主张笔记本电脑修理费840元。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中载明原告笔记本电脑损坏,且纪金洲提交的购买电脑的发票及修理电脑液晶屏的修理费发票,形成证据链证明其笔记本电脑在交通事故中损坏,且进行修理并支付了840元修理费的事实。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无相反证据提交,对该损失予以认定。9.诉讼费和鉴定费,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认为其与周井花有约定,其不予承担。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责任的除外。”故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纪金洲支付的鉴定费用属于前述规定费用,故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用的意见亦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纪金洲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0398.12元;(2)营养费9×60=5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17=306元;(4)误工费:40元/天×45=1800元;(5)护理费:34346/365×47=4422.63元;(6)残疾赔偿金34346×20×20%=137384元;(7)精神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500元;(9)财物损失840元。以上损失合计162190.75元,由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全额赔偿12084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41350.75元,由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因纪金洲的各项合理损失均在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的赔偿范围内,故周井花垫付的15936.12元由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在其赔偿范围内予以返还。一审法院遂判决:一、国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纪金洲各项损失合计146254.63元。二、国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周井花垫付款15936.12元。三、驳回纪金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7元,减半收取568.5元,鉴定费1490.2元,合计2058.7元,由纪金洲承担158.7元,国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1400元,周井花承担500元。上诉人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纪金洲伤情不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纪金洲于2014年6月16日经射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4-6根肋骨骨折,6月17日CT检查为右侧部分肋骨骨折,6月23日三维CT检查为右侧4-6根肋骨不完全骨折;2014年7月18日在射阳县中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胸4-6肋骨陈旧性骨折。两家医院几次检查均证明纪金洲只有三根肋骨骨折,纪金洲后期检查出八根肋骨骨折,其真实性和与涉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值得查明。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43384元。被上诉人纪金洲答辩称:被上诉人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理由如下:1.2014年6月16日射阳县人民医院CT诊断为右侧部分肋骨骨折;2014年8月11号射阳县人民医院提示左侧第3、5-7及右侧第4-7肋骨局部见低密度骨折现已局部密度增高,伴骨痂形成,CT诊断两侧肋骨多发性陈旧性骨折;2014年8月13号,盐城第一人民医院三维重建CT提示,左侧第3、5-7及右侧第4-7肋骨陈旧性骨折,双侧胸膜稍增厚。以上事实证明,纪金洲肋骨断8根,根据肋骨骨折形态特征及局部愈合过程,可以认定8根肋骨骨折与本期车祸有直接因果关系,因为肋骨断裂,需要一段时间才形成骨痂,射阳县人民医院及中医院CT提示,部分肋骨骨折原因是CT效果比较差,而盐城第一人民医院的三维重建CT非常清楚,反映出肋骨断裂的根数。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周井花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返还周井花垫付款15936.12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纪金洲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经济损失。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对被上诉人纪金洲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依据射阳县人民医院2014年6月16日和8月11日拍摄的CT光片以及盐城第一人民医院2014年8月13日的三维重建片等材料,确认纪金洲因道路交通事故致8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意见真实客观。一审法院采信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依法认定纪金洲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司法鉴定意见存在错误,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7元,由上诉人国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张 雷代理审判员 姚海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