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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1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39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1,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1999年10月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1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抢夺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立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张×1驾驶摩托车带领王×(男,时年45岁,已判刑)在本区机场第二高速辅路上,乘途经此地的被害人何×(女,时年24岁)不备,将何×的挎包(包内有苹果牌iPhone4SMD240CH/A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1200元)抢走,何×欲夺回挎包时摔倒致双膝部软组织挫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张×1被抓获归案。现被抢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的陈述,证人张×2、郝×、王×的证言,110接处警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物证照片,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起赃经过,到案经过以及本院(2015)朝刑初字第49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抢夺公民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抢夺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1抢夺犯罪未遂,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故依法对其所犯抢夺罪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1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万 钧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蒋晓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