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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瑞华相框制造(深圳)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威力林立达通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瑞华相框制造(深圳)有限公司,东莞市威力林立达通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瑞华相框制造(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章阁社区塘前工业区瑞华相框厂房。组织机构代码:78657716-9。法定代表人:杨瑞华,执行(常务)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水泉,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威力林立达通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南五村会展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5360214-0。法定代表人:赵林。委托代理人:吴能彦,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瑞华相框制造(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威力林立达通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力林立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威力林立达公司(卖方)、瑞华公司(买方)及XXX木材干燥设备有限公司(设备制造单位,以下简称XXX公司)签订《设备购买合同》,约定瑞华公司向威力林立达公司购买方型、机身内体全不锈钢制造真空干燥设备二套,设备单价80万元/套,合同总金额为160万元;合同生效后七天内,瑞华公司向威力林立达公司支付设备总额60%的货款作为合同订金,设备到厂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十五天内瑞华公司向威力林立达公司支付合同总额40%货款;威力林立达公司收到订金后60天内交货,威力林立达公司应于交货后7天内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完毕后,瑞华公司应在15天内安排初步验收;瑞华公司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部分的万分之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2%;设备未按照合同之约定通过瑞华公司验收合格,每迟延一天向瑞华公司支付合同总额万分之二违约金;超过30天仍未验收合格,瑞华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威力林立达公司应立即返还已收款项并按合同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瑞华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支付威力林立达公司96万元,威力林立达公司依约送货,2013年9月11日瑞华公司支付威力林立达公司10万元。瑞华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设备款应扣除山东XX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工程造价金额124134.91元(新制作不锈钢储水罐104718.85元+烘干窑增加疏水器19416.06元=124134.91元),并提交XXX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确认扣除工程造价金额104718.85元及19416.06元的《建筑安装工程造价计算书》及威力林立达公司公司员工吴XX于同日到瑞华公司处取回2台真空干燥窑所属安装后剩余配件碳钢冷却罐4件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威力林立达公司对于上述部件更换予以认可,但对于扣款价格不予认可;瑞华公司并主张威力林立达公司没有按约对涉案设备进行调试,导致瑞华公司没有办法进行生产,给瑞华公司造成损失。威力林立达公司提交《工程服务报告》、《机器设备验收报告》、《瑞华交接资料明细》,主张设备已验收合格。其中《工程服务报告》由瑞华公司员工余X于2013年4月19日签署,确认设备处于满意的工作状态;《机器设备验收报告》显示“储水罐及管道,按杨总要求进行了改造”、“经干燥实验,达到干燥要求”,验收结果为合格,报告上可见瑞华公司员工余X、李XX、杨XX等签名,日期为2013年4月23日。威力林立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瑞华公司支付货款640000元及利息89600元(以64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息1分计算,从2012年1月8日暂计到2013年3月7日止)。在审理过程中威力林立达公司变更利息计算标准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23日起计算。瑞华公司的反诉请求为:1、判令威力林立达公司对涉案设备进行调试并按照验收标准验收合格;2、判令威力林立达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合同总额16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从2011年7月28日起计至涉案设备验收合格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威力林立达公司、瑞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威力林立达公司于2011年向瑞华公司送货真空干燥设备二套,并经验收合格,瑞华公司应向威力林立达公司支付货款。本案中瑞华公司已付款106万元的事实可以确定。瑞华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设备款应扣除新制作不锈钢储水罐104718.85元及烘干窑增加疏水器19416.06元,威力林立达公司认可瑞华公司进行了上述部件更换,且《机器设备验收报告》显示“储水罐及管道,按杨总要求进行了改造”,表明改造的相应支出应由威力林立达公司承担;威力林立达公司虽对扣款数额不予认可,但部件更换的工程造价金额经施工单位XX公司及涉案设备制造单位XXX公司确认,威力林立达公司亦于XXX公司确认扣款金额的同日前往瑞华公司处取回安装后剩余配件碳钢冷却罐4件,无证据显示威力林立达公司于本案诉讼前对上述改造及扣款提出过异议,故对于瑞华公司关于扣除工程造价金额124134.91元的抗辩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上述费用应从货款中予以扣除。本案中瑞华公司应支付威力林立达公司货款415865.09元(160万元-106万元-124134.91元=415865.09元)。威力林立达公司诉请自2013年4月2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因《设备购买合同》约定为验收合格后十五天内瑞华公司向威力林立达公司支付合同总额40%货款,故对于威力林立达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2013年5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涉案真空干燥设备已经验收合格,瑞华公司反诉诉请威力林立达公司对涉案设备进行调试并按照验收标准验收合格,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瑞华公司反诉诉请威力林立达公司支付逾期验收合格的违约金,但《机器设备验收报告》显示“储水罐及管道,按杨总要求进行了改造”,表明验收前威力林立达公司、瑞华公司双方就涉案设备进行了改造,瑞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逾期验收系因威力林立达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故对瑞华公司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瑞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威力林立达公司支付货款415865.09元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415865.09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威力林立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瑞华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瑞华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11096元,由瑞华公司负担6325元,威力林立达公司负担4771元;反诉受理费3117元,由瑞华公司负担。上诉人瑞华公司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令瑞华公司支付的利息(以415865.09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支付之日止)高于瑞华公司与威力林立达公司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的利息(即瑞华公司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部分的万分之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2%,即32000元)。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威力林立达公司应支付瑞华公司违约金389440元(以合同总额16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从2011年7月28日起计算至涉案设备验收合格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1月30日即38944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威力林立达公司应于交付设备后7天内完成设备安装调试。但涉案设备交付后,威力林立达公司一直不予以安装调试,无法验收。合同第十条约定,设备未按照合同之约定通过瑞华公司验收合格,每迟延一天向瑞华公司支付合同总额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威力林立达公司一直不予安装调试的行为给瑞华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威力林立达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XX公司以投标人身份制作的关于瑞华公司烘干窑管道安装工程“新制作不锈钢储水罐”项目的工程造价为104718.85元的《建筑安装工程造价计算书》的编制日期为2012年12月27日,XX公司以投标人身份制作的关于瑞华公司热水系统安装工程“烘干窑增加疏水器”项目的工程造价为19416.06元的《建筑安装工程造价计算书》的编制日期为2013年3月28日。《机器设备验收报告》记载设备出厂日期为2011年6月28日。2014年10月27日XXX公司出具《证明》称:XXX公司与威力林立达公司在约定时间把设备准备好,但是瑞华公司中途两次改变方案,对设备整改,延期交货系瑞华公司两次整改导致;2013年12月30日XXX公司同意扣工程款104718.85元是瑞华公司找到XXX公司,说同意扣款就马上安排货款给XXX公司,XXX公司担心瑞华公司经营状况不好,怕会拿不到钱,所以在没有告诉威力林立达公司的情况下签了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瑞华公司拖欠货款构成违约,威力林立达公司依法有权要求瑞华公司赔偿实际发生的相应利息损失。瑞华公司提出的其所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不应高于《设备购买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威力林立达公司提交的《机器设备验收报告》上有瑞华公司员工余X、李XX、杨XX等人签名及手写的关于调试验收过程的很多文字,原审判决认定涉案真空干燥设备已于2013年4月23日验收合格并无不当。《设备购买合同》约定威力林立达公司向瑞华公司交付机身内体全不锈钢制造真空干燥设备二套。威力林立达公司实际向瑞华公司交付的二套真空干燥设备的储水罐材质为碳钢,不符合合同约定。瑞华公司委托XX公司另行制作不锈钢储水罐后,威力林立达公司从瑞华公司取回碳钢储水罐,XXX公司同意将不锈钢储水罐制作费用从《设备购买合同》价款中扣除,上述事实说明瑞华公司对储水罐进行的改造系因威力林立达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设备购买合同》约定,威力林立达公司应于交货后7天内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完毕后,瑞华公司应在15天内安排初步验收。涉案真空干燥设备于2011年6月28日出厂,在2012年12月、2013年3月瑞华公司委托XX公司分别制作不锈钢储水罐及疏水器之后,涉案真空干燥设备才于2013年4月23日验收。以上事实说明威力林立达公司怠于对储水罐进行整改,瑞华公司对设备的整改亦不重视且有拖延,瑞华公司、威力林立达公司对于验收逾期均有责任。原审判决认为验收逾期与威力林立达公司的违约行为无关,是不当的,应予纠正。因在180日内足以完成对储水罐的改造,故本院酌定威力林立达公司应向瑞华公司支付180日的逾期验收违约金57600元(160万元×180日×每日万分之二)。威力林立达公司应付的逾期验收违约金与瑞华公司应付的货款相互冲抵后,瑞华公司还应向威力林立达公司支付货款358265.09元(415865.09元-57600元)及相应利息。综上,瑞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不清之处,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瑞华相框制造(深圳)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上诉人东莞市威力林立达通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8265.0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358265.09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驳回被上诉人东莞市威力林立达通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瑞华相框制造(深圳)有限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上诉人瑞华相框制造(深圳)有限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11096元(已由威力林立达公司预交),由瑞华公司负担6325元,威力林立达公司负担4771元;反诉受理费3117元(已由瑞华公司预交),由瑞华公司负担2571元,威力林立达公司负担5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327.04元(已由瑞华公司预交),由瑞华公司负担13302.04元,威力林立达公司负担10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炜代理审判员 杨    芳代理审判员 李  兴  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石宇翔(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