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枞民一初字第01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许建武与梁学胜、枞阳县雨坛乡人民政府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枞民一初字第01754号原告:许建武,男,汉族,职工,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周林,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学胜,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钱旭轩,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枞阳县雨坛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法定代表人:刘曙光,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陆明生,该乡副乡长。委托代理人:吴成龙,安徽枞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枞阳县雨坛乡大窑圩生态农业发展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法定代表人:汪石虎,该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明,农民,系该合作社原股东。原告许建武与被告梁学胜、枞阳县雨坛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雨坛乡政府)、枞阳县雨坛乡大窑圩生态农业发展合作社(以下简称大窑圩合作社)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职权追加了雨坛乡政府、大窑圩合作社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林,被告梁学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旭轩,雨坛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陆明生、吴成龙,大窑圩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建武诉称:雨坛乡政府曾与大窑圩合作社签订一份《大窑圩养殖场经营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的截止期限为2013年12月10日。2009年1月20日,大窑圩合作社与梁学胜订立一份《承包合同》,将其承包的大窑圩内北埂老长河水面以及新开挖沿西堤��面、土地等转包给梁学胜,承包期限为五年,自2008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10日,雨坛乡政府与许建武签订一份《雨坛乡大窑圩种殖养殖经营承包合同》,承包大窑圩内所有水面、粮田等,面积约6000亩,期限为2013年12月11日至2017年12月20日,总承包金为1250万元。承包合同签订后,许建武多次与梁学胜协商交接事宜,梁学胜拒不交还其先前承包的水面和土地,持续侵占经营至今。梁学胜的行为不仅损害许建武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也给许建武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判决梁学胜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其非法占据的大窑圩养殖水面等移交给许建武;二、判决梁学胜赔偿许建武经济损失429489.12元(每月租金损失额30677.79元,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三、梁学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评估费。梁学胜在庭审中辩称:一、许建武��称的三方承包情况属实;梁学胜承包的期限为2008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10日,雨坛乡政府与大窑圩合作社签订的新承包合同是发生在梁学胜承包的期限内;二、在梁学胜承包期限内,由于大窑圩合作社向供电部门申请停止供电,导致梁学胜承包的水面里的成鱼无法捕捞,种植的莲藕无法采挖,造成梁学胜经济损失,所以才不能及时交还承包的水面;三、许建武与梁学胜没有任何上的法律关系,不存在梁学胜对许建武经营权的侵害;许建武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虽然许建武与雨坛乡政府签订了承包合同,但许建武一直没有取得实际经营权,故梁学胜不存在有侵占行为。雨坛乡政府在庭审中辩称:一、许建武已于2013年12月11日取得了大窑圩的承包经营权,其物权应受法律保护;二、梁学胜应于2013年12月10日交还其承包的水面,若不交,属侵犯许���武的经营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至于梁学胜与大窑圩合作社签订的承包合同将承包期延迟了十天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三、雨坛乡政府没有教唆和指使梁学胜延迟交还水面,相反,多次催促梁学胜及时交还,所以,雨坛乡政府不应承担责任,追加雨坛乡政府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大窑圩合作社在庭审中辩称:大窑圩合作社按照合同按时将水面移交给下一轮的承包者许建武,至于延迟十天的承包时间,大窑圩合作社已于2013年12月3日告知梁学胜,要求梁学胜必须于2013年12月10日前按时交还水面;二、大窑圩合作社告知梁学胜有关电费、资产结算事项,但梁学胜不予配合;大窑圩合作社书面告知梁学胜有关停电事宜,并向供电部门提出停电申请,停电过程中,雨坛乡政府曾多次到供电部门协调,由于梁学胜没有及时缴纳电费和用电安全保证金,故2013年12月11日晚��学胜承包的水面开始停电;三、梁学胜曾因大窑圩合作社申请停电造成损失,起诉至枞阳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130万元,但后来又撤诉了。许建武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许建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雨坛乡大窑圩种殖养殖经营承包合同》、许建武交纳承包金收费收据六张、关于雨坛乡大窑圩财产移交协议、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如下事实:1、2013年12月10日,许建武与雨坛乡政府签订了《雨坛乡大窑圩种殖养殖经营承包合同》,许建武取得大窑圩粮田、水面共计面积6600亩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为2013年12月11日至2017年11月20日,承包金总额1250万元;2、许建武分批交纳承包金共计1250万元以及拍租佣金12.5万元和履约保证金20万元;3、2013年12月10日,大窑圩合作社和雨坛乡政府���大窑圩粮田、水面等财产移交给许建武。三、梁学胜与大窑圩合作社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梁学胜的民事诉状一份、(2014)枞民一初字第0028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雨坛乡政府关于大窑圩有关情况说明一份、王叙中、张良勤的调查笔录、枞阳县公安局雨坛派出所对梁学胜的询问笔录二份、对吴文革的询问笔录及2015年1月8日梁学胜故意伤害现场示意图,用以证明梁学胜承包经营的大窑圩内北埂老长河水面以及新开挖沿西堤水面到期后,一直非法占据经营至今的事实。四、《价格鉴定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下列事实:梁学胜非法占据经营的水面面积为751.35亩,造成许建武每月租金损失额的市场价值为30677.79元(截止2015年2月10日,许建武租金损失额的市场价值合计为429489.12元),许建武支付评估费5000元。梁学胜为证明自己���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梁学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大窑圩养殖场经营承包合同》和《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雨坛乡政府与大窑圩合作社于2007年12月26日签订《大窑圩养殖场经营承包合同》,约定由雨坛乡政府以大窑圩养殖场董事会的名义将大窑圩土地和水面发包给汪石虎等人,承包期限为5年;2008年11月22日,雨坛乡政府与大窑圩合作社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中止《大窑圩养殖场经营承包合同》履行期限6个月,大窑圩承包期顺延至2013年12月10日止。三、《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大窑圩合作社取得大窑圩承包权后,将大窑圩部分水面发包给梁学胜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5年,即自2008年12月20日始至2013年12月20日止;四、供用电合同、暂停(启用)业务工作单和变更用电申请单,用以证明大窑圩合作社与安徽电力枞阳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1月9日签订一份《高压供用电合同》,对大窑圩进行高压供电;2013年12月11日,大窑圩合作社向供电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停止供电,随后供电部门对大窑圩停止供电的事实;五、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胡友国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梁学胜承包的水面因大窑圩合作社申请停止供电,导致成鱼无法捕捞,种植的莲藕无法采挖,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同时该证人证言在梁学胜与大窑圩合作社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过了庭审质证;六、民事诉状、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梁学胜因大窑圩合作社申请停止供电,导致成鱼无法捕捞,种植的莲藕无法采挖,造成经济损失,于2014年1月7日向枞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梁学胜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对承包水面内的鱼、藕有所有权,并��权捕捞、采收完毕;同时要求大窑圩合作社赔偿梁学胜经济损失130万元,该案经枞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因梁学胜经济损失无法评估,梁学胜于2014年8月4日申请撤诉,枞阳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枞民一初字第00281号民事裁定书;七、庭审笔录,用以证明梁学胜与大窑圩合作社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向枞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并开庭进行了审理,表明因大窑圩合作社申请停止供电,导致其承包的水面成鱼无法捕捞,种植的莲藕无法采挖造成经济损失而发生纠纷,梁学胜不能交还水面的原因是尚有鱼、藕未捕捞、采收完毕。雨坛乡政府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雨坛乡政府组织机构代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雨坛乡政府法人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二、大窑圩董事会(雨坛乡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用以��明大窑圩拍租是经董事会会议研究确定的。大窑圩合作社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关于雨坛乡大窑圩用电设施情况的有关说明》、《通知》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与大窑圩合作社无关。梁学胜对许建武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二、对证据二中的承包合同以及收据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对其中财产移交协议和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持有异议,梁学胜认为是虚假的,因为财产移交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雨坛乡政府加盖的公章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加盖公章只是说明情况属实,而不是作为移交人。完整的财产移交应该是大窑圩合作社在承包期满后,将承包权移交给雨坛乡政府,雨坛乡政府再将承包权移交给下一轮承包人;三、对证据三中的承包合同、民事诉状以及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于《关于大窑圩有关情况说明》真实性不持异议,其中梁学胜承包的水面在2013年12月20日到期是事实,没有交还水面也是事实,现在还在经营也是事实,梁学胜在2013年12月20日没有交还水面的原因是因为停电造成巨额损失,无法交还所承包的水面,同时从这份说明恰恰证明许建武并没有实际取得梁学胜现在占用水面的承包经营权;证据三中的王叙中、张良勤的调查笔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梁学胜、吴文革在雨坛乡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作为民事证据,违背了刑事侦查保密原则,是非法证据;四、证据四与本案无关,更与梁学胜无关,梁学胜从未侵害许建武的权利,不存在赔偿问题。雨坛乡政府对许建武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许建武提交的证据除2009年1月20日大窑圩合作社��梁学胜签订的承包合同有异议,其他证据均不持异议;大窑圩合作社与梁学胜签订的承包合同,雨坛乡政府并不知情,且该分包合同的承包期限与主合同的期限相比超出十天,超出的十天期限对雨坛乡政府不具有约束力。大窑圩合作社对许建武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许建武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均与大窑圩合作社没有任何关系,其中财产移交表书面形式财产已全部移交,但是实质梁学胜承包的水面并没有移交,考虑到水面养殖的鱼和藕到2013年农历年底才能完成捕捞和采挖。大窑圩合作社与梁学胜签订的承包合同到期时间是2013年12月20日,但大窑圩合作社已经提前通知梁学胜必须在2013年12月10日前完成移交,因梁学胜在圩内违规操作,没有按时间缴纳电费,所以才停电。许建武对梁学胜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梁学胜在2013年12月10日上午在雨坛乡政府三楼会议室召开的会议上,表示电不能停,许建武表示用电可以,但必须缴纳用电保证金5万元,并提交用电安全保证书,由当地政府担保,才可以继续供电,因梁学胜没有履行缴纳保证金和提交安全保证书,才导致停电;对证据五、六、七系梁学胜与大窑圩合作社承包合同纠纷中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雨坛乡政府对梁学胜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六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四,许建武发表的质证意见是不能成立的,雨坛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陆明生认为,2013年12月10日上午是否在乡政府召开会议不清楚,陆明生没有参加;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申请停电与捕鱼和挖藕无必然联系;对证据七,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庭审笔录不是生效法律文书查明的事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大窑圩合作社对梁学胜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七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四停电问题的质证意见与许建武发表的质证意见一致,因供电合同中约定了用电必须先交钱,由于梁学用没有交钱,我方申请停电是在乡政府的要求下进行的。许建武对雨坛乡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不持异议。梁学胜对雨坛乡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不持异议。大窑圩合作社对雨坛乡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不持异议。许建武、雨坛乡政府对大窑圩合作社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大窑圩合作社提交的证据不持���议。梁学胜对大窑圩合作社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大窑圩合作社提交的证据,梁学胜不清楚。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许建武提交的证据一系有关机关出具的证件,且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二,系书证,能够证明许建武通过拍租形式取得大窑圩粮田、水面共计面积6600亩承包经营权以及大窑圩合作社和雨坛乡政府将大窑圩粮田、部分水面等财产移交给许建武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三,其中王叙中、张良勤的调查笔录、枞阳县公安局雨坛派出所对梁学胜的询问笔录二份、对吴文革的询问笔录及2015年1月8日梁学胜故意伤害现场示意图,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且梁学胜不予认可,同时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其他书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四,系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书,梁学胜、雨坛乡政府、大窑圩合作社均未提出复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梁学胜提交的证据一系有关机关出具的证件,且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二、三、四,系书证,能够证明梁学胜通过与大窑圩合作社承包合同,取得大窑圩部分水面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至2013年12月20日以及2013年12月11日停电的事实;对证据五,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对该证据本院认为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证据六、七,能够证明梁学胜通过诉讼要求大窑圩合作社赔偿损失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雨坛乡政府提交的证据一、二,系有关政府机关出具的书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大窑圩合作社提交的证据,其中关于雨坛乡大窑圩用电设施情况的有关说明,能够证明大窑圩用电和停电的事实,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另一份通知证据,因梁学胜不予认可,且又未其他证据佐证,故该证据不能作本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雨坛乡政府大窑圩属雨坛乡政府所有,与沿线六个村(先锋村、高锋村、合响村、新民村、雨坛村、查岭村)共同管理和收益。2008年,雨坛乡政府与汪石虎签订一份《大窑圩养殖场经营承包合同》,约定将大窑圩内所有水面、粮田等土地,面积约6600亩,发包给汪石虎,该承包合同的截止期限为2013年12月10日。汪石虎取得承包权后,与其合伙人成立了枞阳县雨坛乡大窑圩生态农业发展合作社进行运营,2009年1月20日,大窑圩合作社与梁学胜订立一份《承包合同》,将其承包的大窑���内北埂老长河水面以及新开挖沿西堤水面等转包给梁学胜,承包期限为五年,自2008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8日,许建武通过公开招标,中标取得雨坛乡大窑圩承包经营权,同年12月10日,雨坛乡政府与许建武签订一份《雨坛乡大窑圩种殖养殖经营承包合同》,雨坛乡政府将大窑圩内所有水面、粮田等土地,面积约6600亩,发包给许建武,承包期限为2013年12月11日至2017年12月20日,总承包金为1250万元。合同签订后,许建武分六次将承包金交付雨坛乡政府。同日,大窑圩合作社与许建武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才办理了财产移交协议,大窑圩合作社将除梁学胜占用的水面以外的所有大窑圩的水面、土地及其他相关财产移交给许建武。2014年7月28日,雨坛乡政府在财产移交协议上加盖公章,确认该协议情况属实。2013年12月11日,大窑圩合作社向枞阳县供电公司申请停止��电,同年12月12日,大窑圩1#、2#配电变压器停止使用。事后,许建武多次与梁学胜协商,要求梁学胜交还其先前从大窑圩合作社承包所获得的,现已承包到期的水面和土地,梁学胜以大窑圩合作社在其承包期限内申请停电,导致其承包期间水面里的成鱼无法捕捞,种植的莲藕无法采挖,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由,拒绝交还水面。经多方协商未果而成讼。另查明:根据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书》,梁学胜现在占有的水面为751.35亩,截止2015年2月10日,许建武因未获得此水面的承包经营权所受的经济损失为429489.12元(每月按租金损失额的市场价值30677.79元计算)。本院认为:公民合法取得的财产所有权、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许建武通过公开招标,取得雨坛乡大窑圩水面、土地的农业承包经营权,其行为��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农业承包经营权是一种以土地、水面等为标的物的用益物权,是以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为内容的权利。对该用益物权的保护是以承包者对标的物的完满占有为前提。就本案而言,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如下两点:一是许建武通过招标后,是否完全占有雨坛乡大窑圩所有的土地和水面?二是梁学胜现在占用到期水面是否侵犯了许建武承包经营权?关于焦点一,许建武通过招标后,是否完全占有雨坛乡大窑圩所有的土地和水面?庭审中,雨坛乡政府作为发包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向承包方许建武移交大窑圩所有的土地和水面,即没有全面完成向承包方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只是作为鉴证机关在大窑圩合作社与许建武移交的财产协议上加盖公章,确认该部分水面、土地移交情况属实。大窑圩合作社亦在庭审中承认,大窑圩水���、土地和其他财产移交的协议,因考虑其他特殊情况,只是在形式上将大窑圩财产全部移交给许建武,实际在财产移交过程中,并没有将包含梁学胜现在占用的水面移交给许建武,同时大窑圩合作社也承认没有与雨坛乡政府共同办理大窑圩财产移交手续。故许建武在与雨坛乡政府签订合同后,实际上取得的大窑圩部分承包经营权,并没有全部占有大窑圩所有土地、水面及相关财产,即没有取得梁学胜实际占用的水面等财产,而移交该财产应是发包方雨坛乡政府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关于焦点二,梁学胜现在占用原承包水面是否存在侵犯了许建武承包经营权?2009年1月20日,大窑圩合作社与梁学胜订立一份《承包合同》,将其承包的大窑圩内北埂老长河水面以及新开挖沿西堤水面等土地转包给梁学胜,其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发包方亦未提出异议,其分包行为应合法有效。梁学胜在其承包经营期限内饲养成鱼、种植莲藕属合法经营。因大窑圩合作社与雨坛乡政府在梁学胜经营承包期限内,向枞阳县供电公司申请停止了供电,致梁学胜承包的水面内养殖的成鱼和种植的莲藕无法捕捞和采挖的事实存在,大窑圩合作社一直没有通过正当途径收回转包给梁学胜的水面。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梁学胜承包合同到期后,应当将水面移交给大窑圩合作社,大窑圩合作社将大窑圩所有财产移交给雨坛乡政府,雨坛乡政府作为发包方将大窑圩全部财产移交给中标取得大窑圩经营承包权的承包人许建武。本案中,许建武对诉争的梁学胜现在经营的水面,雨坛乡政府一直未实际收取,因而也没有实际移交给许建武,显然许建武对该诉争的水面未得到承包经营权,许建武只能向雨坛乡政府主张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该主张与梁学胜在���律上没有直接关联性,梁学胜并没有构成对许建武承包经营权的侵害。综上,许建武取得大窑圩承包经营权过程中,对梁学胜现在经营的大窑圩部分水面并未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故许建武要求梁学胜停止侵害、腾出所占水面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上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建武要求梁学胜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腾出水面、赔偿损失等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许建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正春审 判 员 钱奇峰人民陪审员 周泽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胡慧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用、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