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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二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陈源与广西云鹏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源,广西云鹏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231号原告:陈源。委托代理人:陈王朗,海城区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庞贤鹏,海城区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广西云鹏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工业园区香港路115号五海宾馆二楼。法定代表人:邱云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秀云,广西南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婉文,广西南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北路45号。法定代表人:黄忠贤,经理。原告陈源与被告广西云鹏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城公司”、被告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丽云独任审判,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王朗、被告鹏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秀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工集团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11日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在被告鹏城公司从事维修工作,2013年1月前月工资2500元,2013年1月后月工资3500元。在职期间两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保。2015年1月13日建工集团建设公司主任电话通知原告2015年1月15日领取工资后,不用再来上班。原告认为被告擅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赔偿金给原告,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被告建工集团建设公司转包工程给被告鹏城公司,应当与鹏城公司共同承担支付擅自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以及支付2014年终奖给原告。为此,原告向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鹏城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终奖3000元;4、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3月11日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未签定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141500元。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鹏城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三、建工集团建设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建工集团建设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四、原告个人简历、工作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鹏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五、广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审批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工伤后及其治疗情况;证据六、鹏城公司员工名单,证明原告是鹏城公司的员工。被告鹏城公司辩称:本被告与原告虽然曾经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原告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并且在本被告无法满足缴纳社保情况下,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自动离开公司,不存在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请求本被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成立。年终奖是根据公司收益而定,并非每年都有,原告主张的年终奖不存在,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本被告发放了年终奖,被告请求支付的年终奖没有事实依据。原告2015年3月才向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2011年3月11日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鹏城公司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建工集团建设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鹏城公司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中的工作证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原、被告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鹏城公司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三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四中的原告个人简历及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四原来是A4纸,上、下内容原告已截除,只留中间部分。证据五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是被告建工集团建设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虽然存在截除的痕迹,但所记载的内容加盖有鹏城公司的印章,对证据四所记载的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五鹏城公司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鹏城公司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六没有加盖任何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鹏城公司于2006年5月10日经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业园区分局批准成立,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被告建工集团建设公司于2002年10月25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也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原告出生于1953年12月26日。盖有被告鹏城公司公章的原告个人简历记载:原告2011年2月11日至2015年1月15日在鹏城公司工作。原告持有的加盖有建工集团建设公司北海市城市路网B标工程项目经理部工作证记载原告职务是机修工。原告与两被告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每月工资由鹏城公司发放,原告主张2013年1月前月工资2500元,2013年1月后月工资3500元,而鹏城公司主张原告入职至离职月工资均为2500元,2014年年底鹏城公司支付了年终奖1000元给原告。原告工作至2015年1月13日离开鹏城公司。原告认为与被告鹏城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鹏城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和支付2014年年终奖,同时原告还认为被告建工集团建设公司非法转包工程给鹏城公司,应当与鹏城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以及支付2014年年终奖。原告2015年2月27日向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原告为此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鹏城公司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每月工资由鹏城公司发放,鹏城公司也抗辩自述与原告曾经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至于原告从何时起在鹏城公司工作,该证据应当由鹏城公司举证,鹏城公司没有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从2011年2月11日起在被告鹏城公司工作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鹏城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鹏城公司本应每月向原告支付两倍的工资。原告从2012年3月11日起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没有在法律规定的一年时效内向鹏城公司主张权利,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本院予以驳回。2013年12月26日原告达到了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从2013年12月27日起原告与鹏城公司的劳动合同终止,此后原告与鹏城公司建立的已不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因此,原告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年终奖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建工集团建设公司承担用工发生的义务,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建工集团建设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应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广西云鹏城建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广西云鹏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日内付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1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连丽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曾 荣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