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高刑执字第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翟红军故意杀人减刑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翟红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刑执字第0163号罪犯翟红军,男,天津市人,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2011)二中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翟红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决定对翟红军限制减刑。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津高刑一终字第9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天津市监狱管理局于2015年4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经审理查明,该犯接受教育改造,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在2013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获得单项奖励,2013年下半年、2014年上半年获得表扬奖励。以上表现情况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奖励证》等奖惩材料和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翟红军接受教育改造,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翟红军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荣 珩代理审判员 李 喆代理审判员 杨洪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雅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