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民一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于某甲、于某乙等与郭某某、关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于某乙,郭某某,关某某,李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一初字第198号原告:于某甲,农民。原告:于某乙,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站红,河北衡水公正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牛荣奎,河��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志忠,冀州市司法局退休干部。被告:李某某。原告于某甲、于某乙与被告郭某某、关某某、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某甲、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站红,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荣奎,被告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甲、于某乙诉称:2013年5月27日于某丙与同村工友赵永忠、赵某甲等受冀州镇村郭某某的雇佣在冀州镇村从事拆迁工作,上午10时左右于某丙在拆迁过程中不慎从被拆迁的房屋顶上摔下来受伤,工友赵某乙、赵某甲及工地负责人关某某等将于某丙送到冀州市医院抢救,当时关某某交付了1000元抢救费用,后来工地另一负责人李某某又交了2000元医疗费,于某丙在医院昏迷多日后医治无效死亡。于某丙现无父母、无妻子、无儿女。原告于某甲系于某丙哥哥,原告于某乙系于某丙姐姐。现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于某丙的各项损失共计306930.84元。被告郭某某辩称:一、郭某某与于某丙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所诉雇佣不是事实。郭某某没有雇佣于某丙及其工友,之间没有任何书面及口头雇佣关系,于某丙也没有为郭某某拆房,李某某、关某某也不是郭某某工地的负责人。二、郭某某对原告诉称的拆迁房屋没有所有权及承包权,根本不存在郭某某雇佣于某丙去拆房,于某丙在拆房中受伤后死亡的责任与郭某某没有任何关系,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告关某某辩称:1、二原告作为受害人于某丙的近亲属要求赔偿合理合法应予支持。2、关某某和于某丙等人都是受雇于他人权利、义务平等的劳务提供者,关某某不构成赔偿义务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基本事实是涉案被拆房屋属于郭某某所有,系房主,因此于某丙等人都是受雇于郭某某,为郭某某提供劳务摔伤致死,郭某某是赔偿主体,应承担赔偿责任。4、假如郭某某提供的冀州古城改造旧房拆迁协议书确属合法有效的免责证据,能够证实郭某某已将涉案所拆旧房的物料卖给了李某某,郭某某不再享有义务,李某某是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对于某丙的摔伤致死,李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查清基本事实,依法公断。被告李某某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三被告承��赔偿责任的事实、理由、证据及三被告各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2、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06930.84元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于某甲、于某乙主张,2013年5月27日于某丙在由郭某某承包的并转包给李某某从事的冀州镇村拆迁处工作,从房屋上摔下致死,原告方认为郭某某是拆迁的承包人,而李某某系二次承包人,且李某某没有相应的财产资质,根据《衡水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三条: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同时细则的第六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具备由衡水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显然李某某不具备以上资质,而本案被告郭某某将拆迁工作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李某某,李某某又雇佣由关某某召集的同村工友于某丙、赵某乙、赵某甲等人从事拆迁工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承包人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承当连带责任,关某某只是提供劳务者的一份子无需承担责任,他和死者于某丙属于同一地位的人。在审理查明中被告对于某丙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而被告郭某某与李某某签订了一份冀州古城旧房改造协议书,该证据虽然内容是将旧房屋建筑卖于李某某,但案件的事实双方不构成买卖关系,因为该房屋的原所有权人是村的村民,由于冀州市政府从事旧房屋工程,该房屋纳入旧房屋改造拆迁范围,政府给予村民相应的补偿后,将拆迁工程承包给了郭某某,郭某某又将该拆迁工程转包给了李某某,从这个协议的台头可以看出,该协议属于旧房屋拆迁,该协议内容中涉及的卖于李某某的对象应当是拆迁以后出现的有价值的门窗或者是木头之类的建筑材料,所以归根结底该协议是一个拆迁转包协议,不是一个买卖协议。因为郭某某对拆迁房屋没有所有权。所以郭某某与李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某某不承担责任。提交证据:被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协议一份。被告郭某某对原告于某甲、于某乙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主张有异议,该协议是买卖协议,不是转包协议。被告关某某对原告于某甲、于某乙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这份协议不能认定为买卖协议,根据协议的标题就是拆迁协议,根据双方的主体资格实属转让协议,因为郭某某不享有拆迁房屋的所有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被告双方均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仅对原告方提交的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郭��某主张,郭某某在本案中不负任何责任,协议书是买卖协议,因此郭某某对该房屋没有所有权。该房屋也不是郭某某承包得来的,该房屋是郭某某购买得到的。于某丙自身有××,也存在自身原因。提交证据:与原告所提一样,协议书一份。原告于某甲、于某乙对被告郭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证证明了郭某某将工程转包给了李某某,不是买卖关系。被告关某某对被告郭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除以上我已质证的意见外,被告郭某某主张涉案房屋是购买所得的房屋不能成立。未经过户,没有房屋买卖的处置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被告双方均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仅对被告方提交的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关某某主张,1、二原告作为受害人��某丙的近亲属要求赔偿合理合法应予支持。2、关某某和于某丙等人都是受雇于他人权利、义务平等的劳务提供者,关某某不构成赔偿义务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基本事实是涉案被拆房屋属于郭某某所有,因此于某丙等人都是受雇于郭某某,郭某某是赔偿主体,应承担赔偿责任。4、假如郭某某提供的冀州古城改造旧房拆迁协议书确属合法有效的免责证据,能够证实郭某某已将涉案所拆旧房的物料卖给了李某某,郭某某不再享有义务,李某某是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对于某丙的摔伤致死,李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提交证据:申请法院提取的二审的庭审笔录。原告于某甲、于某乙对被告关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被告郭某某对被告关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二审中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于某甲、于某乙与被告郭某某对该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于某甲、于某乙主张,医疗费是81602.84元,住院伙食补助金是1650元,护理费4906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医疗辅助器械费2381元,参加丧葬人员误工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306930.84元(该数额包含关某某和李某某预先给付的3000元。)。提交证据:1、冀州市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费单据,证明于某丙受伤事实及医疗费用。2、火化证、尸检报告及冀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死亡证明信,证明于某丙死亡的事实。3、冀州市某暖气片厂书面证明及工资表,证明护理费用。4、衡水滨湖新区某医疗器械厂发票、衡水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发票及冀州市某食品店发票,证明辅助器械等费用。5、魏屯镇东明村委会书面证明一份,证明于某丙家庭情况。被告郭某某对原告于某甲、于某乙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这些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郭某某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关某某对原告于某甲、于某乙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不是近亲属,对原告的计算标准及方法有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方的这些证据客观反映了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郭某某主张,对参加丧葬人员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明显偏高,其他费用请法院依法处理。没有证据提交。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关某某主张,同被告郭某某在该焦点的主张,没有证据提交。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死者于某丙系独身,其父、母及大哥于春月均已去世,原告于某甲系于某丙二哥,原告于某乙系于某丙姐姐。2013年5月27日于某丙与同村工友赵某乙、赵某甲等受关某某召集到冀州镇村从事拆迁工作,上午10时左右于某丙在拆房卷围箔过程中从房顶跌落受伤。后被送至冀州市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干损伤、急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脑疝、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吸入性肺炎、高血压2级(极高危),住院治疗33天,期间关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元,李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于某丙于2013年7月12日死亡。2013年5月20日被告郭某某(甲方)与被告李某某(乙方)签订一份冀州古城改造旧房屋拆迁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约定“甲方将槐林街南侧的旧房屋部分建筑物售予乙方,出售部分为:房顶檩梁及木料、门窗以上,大约15000平方。”、第六条约定“如乙方不能按甲方要求完成拆除任务或擅自拆除墙体,则甲方从乙方押金中扣除相应款项。”。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于某丙的各项损失共计306930.84(包含已给付的3000元)元,被告郭某某、关某某主张与于某丙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同意原告诉求。二原告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3)冀民一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关某某不服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9月12日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衡民一终字第351号裁定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于2014年12月30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于某丙患有高血压2��(极高危)系伤害结果发生的诱因之一,于某丙作为完全行为民事能力人,应当对自己从事的工作可能引起的结果具有预见性,其对自己的死亡应承担相应责任。通过查阅原一审审判笔录中证人赵某甲、赵某乙的当庭陈述及二审审判笔录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赵某甲、赵某乙的当庭陈述,可看出于某丙及四位证人与关某某是平等的协作关系,关某某与其他拆房人之间并非雇佣关系,应为关某某牵头的松散型合伙关系,全体合伙人应共同分担合伙中的损失。被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签订的冀州古城改造旧房屋拆迁协议书,从其内容上看有买卖关系存在,但协议规定了被告李某某应按照被告郭某某的要求完成并由其验收,故此被告郭某某仍对其有监管之责,其应对该事故发生的结果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李某某在协议签订后,作为安全责任承担者,对其从事作业者的资质具有审查判断并为其提供安全保障措施义务,其对该事故发生的结果应承担必要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案情于某丙承担40%的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关某某及其他拆房人承担20%的责任,被告郭某某承担10%的责任为宜。庭审后,经本院征询原告的意见,二原告表示,如果法院认定被告关某某及其他拆房人也有责任,原告方放弃对这几个人的责任追究。因二原告放弃权利,是其意思的真实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准予。原告主张的参加丧葬人员误工费5000元缺乏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综合本案,其死亡赔偿金已作为精神抚慰金的方式予以赔偿,故其主张不予支持。于某丙死亡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160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3天×50元/人、天=1650元),护理费4906元(46天×106.65元/人、天=4906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20年=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医疗辅助器械费用2381元,共计271930.8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甲、于某乙关于于某丙的死亡赔偿款79579.25元(271930.84元的30%—2000元)。二、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甲、于某乙关于于某丙的死亡赔偿款27193元(271930.84元的10%)。三、驳回原告于某甲、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9元,由原告于某甲、于某乙负担3227.4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613.7元,被告郭某某负担53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和审 判 员 杨庆群代理审判员 韩小凤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宋新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