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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冯建民、周一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冯建民,周一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140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负责人:黄小敏。委托代理人:周胜军。被告:冯建民。被告:周一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以下简称诸暨建行)为与被告冯建民、周一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冯建民、周一云所有的价值280万元的财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生苗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建行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军,被告冯建民、周一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建行起诉称,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冯建民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冯建民提供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50万元的借款,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8日,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冯建民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应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经原告审核同意后并经被告冯建民确认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支用方式、还款方法等按合同约定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冯建民、周一云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冯建民、周一云提供坐落于诸暨市店口镇华东汽配水暖城50幢1000、1001号1000、1001、213、215室商住房,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浣纱北路99号天成锦江苑11幢2单元606室的住宅(房权证号为诸字第××号、F0××09号、F0000028099号、F0××00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与被告冯建民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等项下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各类凭证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和其他法律性文件载明的债务在最高额为人民币373万元范围内作抵押担保。2014年3月27日,双方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分别为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848**、K000084809号)。《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第27条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第16条均约定律师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第27条第二项还约定,如发生纠纷,原告通过诉讼时,即按合同中被告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法律文书,无人签收或拒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2014年3月27日,被告周一云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一份,愿对原告与被告冯建民上述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1日,被告冯建民向原告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四份,被告冯建民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并要求将借款250万元划入诸暨市恒翔管件有限公司的帐户。原告经审核同意并于当日向被告冯建民发放贷款25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其中70万元的借款期间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其余三笔借款期间均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按月付息,任意还本。贷款发放后,二被告已将上述借款70万元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1日止,其余三笔借款的利息付至2014年11月30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归还。现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冯建民、周一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支付到2015年4月10日止的利息71971.14元(本息合计2571971.14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冯建民、周一云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冯建民、周一云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坐落于诸暨市店口镇华东汽配水暖城50幢1000、1001号1000、1001、213、215室商住房,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浣纱北路99号天成锦江苑11幢2单元606室的住宅(房权证号为诸字第××号、F0××09号、F0000028099号、F0××00号),依法定程序处理所得价款对被告冯建民、周一云的上述第一、二项借款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373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冯建民、周一云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诸暨建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一份、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四份、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四份;2、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一份、他项权证二份、房产证四份、土地证二份;3、本息清单一份;4、结婚证一份;5、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6、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上述证据材料1-6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诸暨建行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6,被告冯建民、周一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作为定案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诸暨建行与被告冯建民、周一云之间的借贷、抵押担保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借款人虽为被告冯建民一人,但被告冯建民、周一云系夫妻关系,被告周一云已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故本案的债务可以认定为被告冯建民、周一云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诸暨建行要求被告冯建民、周一云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冯建民、周一云未能完全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合理、合法,二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冯建民、周一云尚欠原告诸暨建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利息71971.14元,由原告诸暨建行提供的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冯建民、周一云应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之义务。原告诸暨建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建民、周一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院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建民、周一云应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支付利息71971.14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归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冯建民、周一云应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如被告冯建民、周一云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有权对被告冯建民提供的抵押物[房屋坐落地址:诸暨市店口镇华东汽配水暖城50幢1000、1001号1000、1001、213、215室商住房,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浣纱北路99号天成锦江苑11幢2单元606室的住宅(房权证号为诸字第××号、F0××09号、F0000028099号、F0××00号)],依法处分所得价款在最高额373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限被告冯建民、周一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95元,依法减半收取1374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8747.50元,由被告冯建民、周一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49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生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郭欢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