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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张渊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信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渊,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由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9日由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张渊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5)12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渊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19日1时许,被告人张渊与失主张某华一同入住信丰县城蓝湾时尚宾馆701房间,被告人张渊趁失主张某华不在房间时,将失主张某华放在房间电视柜上的绿色休闲外套左边内袋里的15800元现金盗走,随即逃离现场。2、2015年2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张渊使用竹杠攀爬进入到失主张某连家中,将放在一楼院子厨房旁边房间内的一辆绿色“雅迪”牌电动车和卧室桌子上的9包“庐山”牌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82元,被盗香烟价值22.5元。3、2015年2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张渊撬门潜入失主张某和家中,将客厅里电饭煲的内胆和卧室桌子左边第一个抽屉内的一部黑色“诺基亚”牌手机及卧室桌子右边第二个抽屉内的几张一分、五分面额的老纸币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7元,被盗电饭煲内胆价值人民币50元。综上,被告人张渊盗窃作案3次,其中入户盗窃2次,盗���数额总计1813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由被告人张渊的供述、失主张某华等人的陈述、现场照片、物价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银行取现明细、购买电动车凭证、归案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渊庭审中辩称第一起事实中的15800元是张某华应该赔偿给他的钱,2012年他因盗窃被判刑一事,张某华要赔偿他。因此不能算盗窃。该辩解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入户盗窃2次,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渊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渊认罪态度较差,无悔罪表现,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渊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左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渊的刑期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叶艳风代理审判员  张荣华人民陪审员  李天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曾宜胜 来源: